(2016)皖1126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苏伟与凤阳县鸿运能源商贸有限公司、魏红军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凤阳县鸿运能源商贸有限公司,魏红军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802号原告:苏伟,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青,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鸿运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硅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33680283-2。法定代表人:吉世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军,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苏伟与被告凤阳县鸿运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商贸公司)、魏红军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青、被告鸿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被告魏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1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6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青、被告鸿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被告魏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鸿运商贸公司支付船舶租赁费、船舶顶棚、船舶保险、船舶管理费、船舶加油机等费用共计342100元;2.依法判令魏红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运商贸公司、魏红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苏伟与鸿运商贸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鸿运商贸公司承租苏伟所有的长江103油船;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半年租金为210000元;在船上增加任何设施或改造等所需费用全部由鸿运商贸公司承担。合同同时还对船舶使用、管理、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伟依约将船舶交给鸿运商贸公司管理使用。租赁期满后,鸿运商贸公司拒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义务。经多次催要,所欠租赁费、船舶顶棚、船舶保险、船舶管理费、船舶加油机等费用共计342100元鸿运商贸公司至今未付。上述合同系魏红军所签署,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魏红军经办,魏红军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鸿运商贸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苏伟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伟只应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而苏伟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鸿运商贸公司没有与苏伟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苏伟交付的加油船,鸿运商贸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魏红军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苏伟对魏红军的诉讼请求。苏伟诉状所述基本属实,合同是魏红军签订的。魏红军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运商贸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苏伟提交的船舶租赁合同一份、船舶产权证明书一份,魏红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2、苏伟提交的长江103船顶棚结算单一份、加油机发票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3、苏伟提交的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四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管理费没有正式发票,保险费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且鸿运商贸公司、魏红军对此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魏红军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工资表四份、银行存款日记账一份二页、现金日记账一份六页、费用报销单八份、吉世霞个人账户存取款凭证二十五份、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二张、储蓄对账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余家礼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魏红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其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及负责水上加油站业务是经鸿运商贸公司研究决定、其与苏伟之间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上述证据的该部分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5、本院对衡孝勋的调查笔录,衡孝勋的陈述与魏红军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予以印证,对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6、本院对吉世霞、衡孝策的调查笔录,其中吉世霞对魏红军对外经营加油站业务有无鸿运商贸公司授权及其个人银行卡为何用于加油站业务交易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衡孝策在调查笔录中认可情况说明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后又陈述加油站业务系魏红军自行经营,与鸿运商贸公司无关,衡孝策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吉世霞、衡孝策在调查笔录中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确认;7、本院调取的凤阳县地方海事处对余家礼、张家坤的询问笔录及(2017)皖11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江103油船(船舶登记号:271208000866,船舶识别号码:CN20057119648)实际所有人为苏伟,该船挂靠在靖江市海荣航运有限公司经营。凤阳鸿鼎港务有限公司、衡孝策、胡贤亮、魏红军系鸿运商贸公司股东,其中凤阳鸿鼎港务有限公司出资2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衡孝策出资1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胡贤亮出资1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魏红军出资1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凤阳鸿鼎港务有限公司法人吉世霞担任鸿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衡孝策担任总经理,胡贤亮、魏红军担任监事。2015年5月4日,鸿运商贸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重油、沥青、燃料油(不含危化品)。2015年5月8日,魏红军以鸿运商贸公司名义(乙方)与苏伟(甲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长江103油船,船舶识别号:CN20057119648,船检登记号:200502195216;乙方承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租期为半年,如乙方中途退船,或甲方中途要船,均作违约处理;每月租金35000元,半年租金共计210000元;乙方应在每月1号前支付上个月租金,逾期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船舶;乙方在不影响船舶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如果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船上增加任何设施或改造,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租赁期满后,由乙方拆除增加的设施,并对改造进行修复,拆除和修复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交船后,船上驾驶人员由乙方自行聘请,驾驶人员须按国家相关规定持证上岗。乙方在合同期内使用船上的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民事、刑事责任一概由乙方负责,因乙方造成的船舶停用不影响租金的按时缴纳。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船舶保险、代理、挂靠公司及由挂靠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油料消耗、机器维护、国家规费概由乙方自理)。魏红军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合同载明的乙方名称为鸿运商贸公司,苏伟在甲方签字处签名。2015年6月18日,凤阳县地方海事处就江淮298船非法向长江103过驳作业一事对张家坤进行了询问。张家坤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鸿运商贸公司副站长,长江103船是2015年5月24、25日空船进来的,长江103船准备当公司自用的水上加油站加油船。加油站一共6个人,余家礼是站长,我是副站长,还有陈兆军、陈超、衡孝勋、王桂花。长江103进港是由吉世霞总经理安排的,有没有报港不知道。长江103船是2015年6月16日晚上6点多开始过驳作业的,晚上11点多卸完的,是吉世霞总经理安排的,当时在长江103船上的有我、余家礼、陈兆军3人。”2015年6月19日,凤阳县地方海事处就长江103船非法过驳作业一事对余家礼进行了询问。余家礼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鸿运商贸公司水上加油站站长,长江103船是2015年5月25日前后空船进港的,有没有报港不清楚。长江103船就是给鸿运港务里面的船只加油的,船上一共是6个人,当时过驳作业时,有我、张家坤、还有一个姓陈的在船上。2015年4月中旬的时候,吉总安排我到江阴在长江103上培训。2015年6月16日晚上六、七点钟开始卸油,到晚上十一点多钟卸完的。当时是吉总安排晚上卸的,因为怕江淮油298船跑掉,所以就安排皖上卸的。”2015年8月4日,安徽省滁州市地方海事局作出皖滁州海事罚字[2015]000002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长江103船于2015年6月16日皖18时30分在霸王城港区非法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一事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5日,衡孝勋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二哥衡孝策是鸿运商贸公司股东,是他安排我到鸿运商贸公司做出纳会计的。鸿运商贸公司就开展了加油站业务,加油站收支项目都是我做的。魏红军也是鸿运商贸公司股东,公司让他负责加油站业务,加油站工作人员还有余家礼(站长)、张家坤(副站长)、王桂花(记账会计)等人。吉世霞的银行卡(卡号62×××16)一开始是吉世霞交给王桂花保管的,后来因为王桂花调回鸿鼎港务公司工作,就把银行卡交给我保管了,加油站的一切现金账目都是通过这张银行卡进行交易的,工人工资也是从这张卡里支付的。加油站对外购过两次油,都是魏红军负责的,经营收取的油款也是存入该账户的。”2015年7月18日,苏伟出具长江103船顶棚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长江103船顶棚安装总费用柒万五千元(75000元),其中材料费肆万叁千元,焊接制作费贰万壹仟元,运费安装费壹万壹千元。”2015年7月20日,魏红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苏伟另支付加油机费用27000元。魏红军在庭审中陈述:“涉案船舶是在2015年3月底交付的,船舶交付时没有顶棚及加油机,不能经营。2015年5月底,顶棚及加油机安装好,船舶能正常经营后才签订的合同。顶棚及加油机是魏红军负责联系安装的,费用没有向苏伟支付。”因向鸿运商贸公司、魏红军催要欠款未果,苏伟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方面的要件。本案中,魏红军以鸿运商贸公司的名义与苏伟签订船舶租赁合同。鸿运商贸公司共有鸿鼎港务公司、衡孝策、胡贤亮、魏红军四位股东。鸿鼎港务公司与鸿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吉世霞。根据现有证据,除胡贤亮外,鸿运商贸公司的其他三位股东均不同程度的参与或知晓租赁涉案船舶用于经营燃料油的过程。鸿运商贸公司虽不认可魏红军有权签订涉案合同,但不能否定魏红军在本案中具有代理权客观表象的事实。船舶租赁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鸿运商贸公司,涉案船舶也在鸿鼎港务公司控制下的港口内作业,苏伟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处于善意无过失的地位。综上,鸿运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义务。苏伟要求鸿运商贸公司支付租赁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船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不影响船舶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如果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船上增加任何设施或改造,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租赁期满后,由乙方拆除增加的设施,并对改造进行修复,拆除和修复的费用由乙方支付。”顶棚安装费及加油机费均经过魏红军确认,且魏红军在庭审中也认可顶棚安装费用及加油机费用没有向苏伟支付。故苏伟要求鸿运商贸公司支付顶棚安装费用75000元及加油机费用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苏伟提交的管理费收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保险费发票也系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是涉案船舶所缴纳的保险费。故对苏伟要求鸿运商贸公司支付管理费18000元、船舶保险费1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运商贸公司应支付欠款的具体数额为312000元(210000元+75000元+27000元)。苏伟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鸿运商贸公司认为其没有与苏伟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苏伟交付的加油船,鸿运商贸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伟只应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鸿运商贸公司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苏伟要求魏红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鸿运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伟租赁费210000元、顶棚安装费75000元、加油机费27000元,共计312000元;二、驳回原告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原告苏伟负担566元,被告凤阳县鸿运能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