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某1与苏云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云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95号原告:苏某1,女,201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理人:苏某2(系原告之父),男,现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原告之母),女,现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苏云杰,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东,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701-704。负责人:沈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苏某1与被告苏云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法定代理人苏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被告苏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业、黄见东,被告大地财险宁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40.8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94219.49元;2.被告大地财险宁德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l9日13时30分,被告苏云杰驾驶二轮摩托车(闽J×××××号),行驶至飞鸾镇南区健身休闲娱乐场所旁路段时,碰撞到步行此处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宁德市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干骺端骨折(II型)右腓骨下段骨折,住院53天。2017年1月5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云杰负主要责任。2017年2月28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查,被告大地财险宁德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苏云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同意承担其中合理合法范围内的赔偿部分;2.对误工期有异议,因原告是儿童,并没有工作;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12000元;4.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超过其个人承担的金额。大地财险宁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在事故中,苏云杰是无证驾驶摩托车,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范围;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异议;3.苏云杰只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限额我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苏云杰、大地财险宁德公司承认苏筱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苏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苏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苏云杰、大地财险宁德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营养费2400元(按营养期60天,每天40元计算),大地财险宁德公司无异议;苏云杰建议在1000-1500元之间。本院结合苏某1伤情,以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意见,酌定营养期内每天按30天计算,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苏某1主张36014.3元/年(2016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原告定残时5岁)×10%(十级伤残)=7202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苏云杰认为苏某1主张过高,建议在1000-5000元范围内;大地财险宁德公司也认为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苏某1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分析,酌定6000元。5.护理费,苏某1主张46997元/年(2015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人员平均工资)÷365天×60天(护理期)=7725.53元。苏云杰对计算天数有意见,认为苏某1实际住院53天;大地财险宁德公司认为按每天125元,住院53天计算。本院认为,苏某1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至于护理期,庭审辩论阶段,苏某1代理人表示可以考虑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据此确定护理费为46997元/年÷365天×53天=6824.22元。6.交通费,苏某1主张20元/天×53天=1060元。苏云杰、大地财险宁德公司均认为按500元计算。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为530元。7.鉴定费,苏某1主张1860元。苏云杰对伤残等级鉴定花费的1000元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的费用800元有异议;大地财险宁德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其承担范围。本院认为,因三期评定不属于本案必需鉴定的事项,故此项花费8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为1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苏某1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苏某1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824.22元、交通费530元,合计85382.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苏某1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6123.18元【(医疗费106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鉴定费106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苏云杰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898.54元,苏云杰辩称已垫付12000元,苏某1没有异议,应从中抵扣,抵扣后余款7101.46元由大地财险宁德公司在其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与苏云杰结算,苏某1不再返还给苏云杰。综上所述,苏某1诉请合理合法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应赔偿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苏某1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824.22元、交通费530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95382.82元,扣除苏某1应返还的垫付款7101.4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88281.36元(款项汇入苏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飞鸾营业所的账户,账号:62×××70);二、驳回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计1078元,由苏某1负担68元,大地财险宁德公司负担1010元(已由苏某1垫付,大地财险宁德公司应与赔偿款一并支付给苏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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