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金灵芝与李仝凤、李达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灵芝,李仝凤,李达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4民初35号原告:金灵芝,农民,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果珍,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系金灵芝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换届,女,出生年月日不详,学生,住清水河县。系金灵芝次女。被告:李仝凤,农民,住清水河县,现住清水县。被告:李达小,农民,住清水河县,现住清水河县。系李仝凤的父亲。原告金灵芝与被告李仝凤、李达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灵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果珍、被告李仝凤、李达小到庭参加诉讼,金灵芝的第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换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因打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40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金灵芝的妹夫李某某系被告李仝凤的三哥,被告李达小的三儿子。李补来于2016年6月18日在工地意外事故身亡。李某某死亡后,二被告误以为李某某在××县有三间平房及住院一处,遂起继承之意。2016年7月17日8时许,二被告去此房打烂锁头、砸碎玻璃准备强占。原告金灵芝与母亲王某某上前劝阻,二被告将原告打到在地,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金灵芝入清水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同意后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院)及呼和浩特弘医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弘医堂)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5017.1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8408元。被告李仝凤辩称,原告所受的伤与我无关,不应当由我承担相关的费用。我是给我母亲白成花送毯子,正准备走的时候,金灵芝把我按倒在地,我根本没有机会反抗,也不可能打她。被告李达小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也不应当由我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法庭调取的清水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识字,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系有权机构出具的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转院证明各一份,县医院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五份,附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弘医堂诊断证明一份、发票两份,福瑞堂药房发票一份,欲共同证明金灵芝受伤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金额。被告李仝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被告李达小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有权机构出具的票据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蒙古清水河县普通高级中学食堂(以下简称普高食堂)出具的一份证明,欲证明金灵芝在普高食堂工作,每月的工资待遇为19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为有权组织出具的原件,真实、合法,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金灵芝因误工较少了收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金灵芝主张被告李仝凤、李达小殴打致其头部外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被告李仝凤、李达小不认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析,李达小与其妻子白某某打碎小庙子贾家湾养牛小区双方有争议的住房的玻璃,李仝凤随同往房里扔东西,随后金灵芝揪住李仝凤的头发拖行几米,后李达小用砖头击打金灵芝的后背,李仝凤用脚踢了金灵芝的腹部。从双方及在场目击者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认定被告李仝凤、李达小对金灵芝实施了殴打行为,金灵芝所受损害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金灵芝主张其因伤住院产生了医疗费5017.15元,并提交了县医院、附院、弘医堂的诊断证明及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县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附院的票据、弘医堂的诊断证明及票据可以看出,原告金灵芝于2016年7月18日凌晨入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0日要求转院治疗,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2498.72元。2016年7月21日在附院进行外科CT检查,没有异常。2016年7月22日转至弘医堂进行中医诊疗,诊断为气短、心慌、不寐、周身疼痛周余,因争端外伤生气而引发。该组证据有连续性,能够清楚的反映金灵芝的治疗过程,附院检查及弘医堂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双方的纠纷有因果关系。从2016年7月21日起,金灵芝在县医院发生的诊疗费用与其提供的附院、弘医堂的证明及票据相互矛盾,且金灵芝转至其他医院检查或治疗时,不可能同时在县医院住院。故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金灵芝在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金灵芝提出其在就医治疗的过程中产生了误工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从金灵芝的身份及其提交的普高食堂出具的证明看,该证据只能证明金灵芝在普高食堂临时打工,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灵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对金灵芝称其因伤产生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2016年7月17日21时许,李达小、白某某到贾家湾养牛小区王某某租住的院内,称该房屋是其三儿子李某某(已故)与其儿媳金某某的财产,他们有权居住。随后,李仝凤拿了被褥等生活用品同其丈夫张运来一起送往该院。租户王某某阻止李达小等人入内,后李达小、白某某用砖头砸碎了窗户的玻璃,李仝凤将送过来的生活用品从窗户扔入屋内,原告金灵芝(金某某的姐姐)听到声音后,同其母亲王某某来到该院内,称该房屋为其所有,李达小、白某某无权居住,遂阻止李仝凤、李达小等人的行为,双方发生纠纷。事发后,清水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给予李达小罚款500元、李仝凤、白某某、金灵芝罚款各300元、王某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7月18日凌晨,金灵芝急诊入县医院就医治疗。2017年7月20日金灵芝要求转院,2017年7月21日在附院外科做CT检查,未见异常。2017年7月22日转至弘医堂进行治疗。由此产生了医疗费4231.67元(县医院2498.72元,附院1143元、弘医堂及福瑞德大药房589.9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灵芝向被告李仝凤、李达小主张的赔偿系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二、金灵芝在本次侵权行为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析,金灵芝所受的损害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李仝凤、李达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的起因是李仝凤、李达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而发生,金灵芝采取阻止的方式欠妥,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李仝凤、李达小30%的责任。即李仝凤、李达小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内蒙古公安厅颁布的《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金灵芝因伤入院后,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4231.67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39元(113元/天×3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870.67元,应当由被告李仝凤、李达小承担3409.47元(4870.67元×70%)。其中金灵芝在清水河县医院的医疗费按照3天计算,因其未办理出院手续额外产生的住院、护理等费用合计37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灵芝还主张产生了误工费、营养费,被告李仝凤、李达小不认可。金灵芝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医嘱,予以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对其产生误工费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灵芝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营养费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仝凤、李达小因侵犯原告金灵芝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金灵芝采取的劝阻方式欠妥,对造成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金灵芝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金灵芝的部分请求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仝凤、李达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金灵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409.47元。二、驳回原告金灵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仝凤、李达小负担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金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车在世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瑞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