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金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金韬,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金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金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卢金韬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骅扬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刘某熟睡,遂将被害人刘某放置于电脑键盘上OPPO牌R9S型号的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被害人刘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抓获。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卢金韬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另查明,被告人卢金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李某2委托其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归还涉案手机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所得赃款200元已被被告人卢金韬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金韬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其供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金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金韬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金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金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卢金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金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