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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祥勇与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盐城市水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勇,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盐城市水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3民初416号原告:孙祥勇,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新都路与西环路交界处西南角瞰都公馆9号楼716号。法定代表人:董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盐城市水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镇政府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蒋国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祥勇诉被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盐城市水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勇诉称:新城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开发向阳公寓7、8号楼,由昊盛公司承建,并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昊盛公司将该工程的8号楼交与我实际施工,建设总价为1100余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并由新城公司实际使用并出售。至目前,我仅付到工程款300余万元,新城公司于2015年3月份已收到昊盛公司的决算书,至今不能审计完毕。故我要求昊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其与昊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提交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昊盛公司与新城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昊盛公司承包新城公司开发的盐都区郭猛镇向阳公寓7、8号楼,合同价款为27735692.53元等;其中专用条款第37.1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时,提交盐城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仲裁办事处)仲裁。本案原告孙祥勇要求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是源于对昊盛公司权利的承继,涉及昊盛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争议,故应受昊盛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祥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80元,退给原告孙祥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国审 判 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