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岑小林、岑民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小林,岑民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小林,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晴隆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岑民福,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小林、岑民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小林、岑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岑小林、岑民福至义乌市下骆宅前陈村28号,由被告人岑民福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岑小林上到二楼201室房间窗户边,使用夹子伸进窗户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窗边的苹果6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00元)和IPADMINI2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小林、岑民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岑小林、岑民福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小林、岑民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岑小林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小林、岑民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岑民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