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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静、吕敏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静,吕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特22号申请人:张静。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敏。代理人:张军(系被申请人吕敏的母亲)。申请人张静申请认定吕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静称,被申请人吕敏与申请人张静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1岁时发高烧、抽筋,自幼存在智力残疾,一直未婚,未生育子女。现因继承事由,为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宣告吕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自己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吕敏未能发表意见。代理人张军称,自己系被申请人吕敏之母,同意张静的申请事项。经审理查明:吕生元(已于2017年1月1日去世)系吕敏、张静生父,张军系吕敏、张静生母,吕生元与张军于1967年12月结婚,于1980年5月24日离婚。现申请人张静及被申请人吕敏的母亲张军均认为被申请人吕敏行为能力受其智能缺陷影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人均同意申请人张静作为被申请人吕敏的监护人。2017年5月27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被申请人病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敏目前的表现符合ICD-10中的“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的诊断标准,行为受智能缺陷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及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申请人张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吕敏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吕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静为吕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商吕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