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庞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庞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485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12号。 负责人:钟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涛,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简称工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庞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滨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庞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滨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17日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合计211350.16元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利息、滞纳金、费用等计算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当庭表述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162783.47元、利息82257.81元、滞纳金10045.49元,合计255086.77元,费用不再主张;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被告在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时声明知悉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此信用卡。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透支本息等合计211350.16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还款。 被告庞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庞涛向工行滨江支行申请信用卡,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注明其本人已阅读全部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同/规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申请人为甲方,工行发卡机构为乙方;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庞涛向工行滨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工行滨江支行审核,工行滨江支行向庞涛签发了信用卡,卡号为X。工行滨江支行提供的《终端交易平台记录》载明:截止2017年5月18日,庞涛尚欠工行滨江支行透支本金162783.47元,利息82257.81元、滞纳金10045.49元,共计255086.77元。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收取标准与原滞纳金相同。 上述事实,有工行滨江支行提交的工行滨江支行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重要提示、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银行流水、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庞涛取得工行滨江支行签发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工行滨江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庞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7年5月18日,庞涛尚欠工行滨江支行透支本金162783.47元,利息82257.81元、滞纳金10045.49元,共计255086.77元。故工行滨江支行要求,庞涛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62783.47元以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2783.47元,并支付利息82257.81元、滞纳金10045.49(前述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18日,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庞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公告费300元及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费用由被告庞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薇 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 人民陪审员 刘清容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燕婷 庭审记录员许威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