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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世祥、肖有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世祥,肖有涛,马德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844号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8号。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MA72L9FA8B法定代表人周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明,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窑支行行长。被告:柴世祥,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肖有涛,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马德玉,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农商银行)与被告柴世祥、肖有涛、马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世祥、肖有涛、马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2119.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并承担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柴世祥向原告分支机构红山窑支行申请借款120000元,由肖有涛、马德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借个人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借给柴世祥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9%。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柴世祥、肖有涛、马德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柴世祥、肖有涛、马德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一张,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永昌农商银行分支机构红山窑支行与柴世祥、肖有涛、马德玉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红山窑支行借给柴世祥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9%,由肖有涛、马德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柴世祥向永昌农商银行分支机构红山窑支行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柴世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肖有涛、马德玉为柴世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担保义务。因三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柴世祥、肖有涛、马德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世祥、肖有涛、马德玉偿还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利息32119.69元(以年利率9%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共计15211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承担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肖有涛、马德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世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被告柴世祥、肖有涛、马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