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易门县龙泉易诚轮胎经营店与李俊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门龙泉易诚轮胎经营店,李俊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423号申请执行人易门龙泉易诚轮胎经营店,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东路延长线。经营者:李荣亮,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执行人李俊益,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易门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6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李俊益支付2016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的轮胎款4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缴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李俊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执行措施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俊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拔跃云审判员 乐应飞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文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