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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再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唐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唐辉,孟庆林,孟凡辰,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杨会敏,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再8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唐辉,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峰,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孟庆林,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原审被告:孟凡辰,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原审被告: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前坡村北省道254线35公里处路东。负责人:孟凡辰,该加油总经理。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会敏,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申诉人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唐辉及原审被告孟庆林、孟凡辰、杨会敏、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德检民(行)监(2016)371400000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鲁14民抗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迎春、任成文出庭。申诉人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被申诉人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峰,原审被告孟庆林、孟凡辰、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孟庆林在2014年3月11日借款当天通过转账偿还唐辉11万元,应当认定为孟庆林当天实际借款189万元,而非200万元。孟庆林、北辰公司与唐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本金为200万元,并在借款到期日,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是没有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孟庆林与唐辉借款期限9个月25天,不足一年,无论是按约定还是法律规定都应在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孟庆林在借款当天将11万元的利息返还给唐辉,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不是200万元,而是189万元,应当以189万元计算利息。另外,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当日即偿还借款利息,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终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关于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规定,亦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诉人北辰公司申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事实和理由:一、再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借贷双方不存在口头利息约定。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加以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再审法院依据2015年9月16日调解笔录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并将其作为认定借贷双方间存在利息约定的主要证据。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其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二、再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第一条、借款条款第三款中约定“乙方在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月15日),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即使法院认定借款双方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亦应当将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前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借款人提前归还的本金。根据再审中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借款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167万元,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提前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将归还借款认定为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交付时间、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以及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归还第一笔所谓“利息”的时间均为2014年3月11日。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的支付行为应当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亦可视为申诉人的提前还款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理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所谓“利息”。3、按照189万元本金计算,申诉人每期支付的利息均高于约定应付利息,更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限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申诉人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对超过法定最高利率限制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4、再审判决超出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唐辉在原审起诉状列明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2、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诉人唐辉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实现抵押权,应视为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再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项认定“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以其抵押物的价值对本判决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诉人唐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六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还原当初孟庆林、北辰公司向唐辉借款20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当时第一个月约定月利率5分,第二个月开始执行6分,同时孟凡辰、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为孟庆林、北辰公司提供抵押及担保,唐辉按照约定将200万元转账到孟庆林、北辰公司的账户,到期后孟庆林、北辰公司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7万元的事实。申诉人和检察机关提出的“借款当天将11万元利息返还给答辩人,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是申诉人和检察机关的主观臆测,唐辉并没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至于约定借款人按月提前支付利息,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申诉人和检察机关提出借款本金按照189万元计算,并且主张原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孟庆林、孟凡辰、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述称,申诉人的申请理由合理合法,请法院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审被告杨会敏未出庭亦未陈述意见。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孟庆林、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凡辰、杨会敏、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后原被告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孟庆林、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55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55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600000元。二、被告孟凡辰、杨会敏、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对本调解书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孟庆林、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其他各方均无争执。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据此,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后,北辰公司、孟庆林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武商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4年3月11日,再审申请人孟庆林、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乙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孟庆林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被申请人唐辉(甲方)借款,由原审被告孟凡辰、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丙方)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孟庆林、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唐辉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乙方在借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到期时执行本金的10%计收罚息;抵押物为武城县赵前坡村德武路东,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整体(地面房屋8间,加油机8台、其中97#2台、93%2台、-10#柴油机2台、0#柴油机2台,油罐4个,4柱钢结构天棚一座),权利证号为武国用(2009)第0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地号A1—1—218、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440㎡;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规定计算;丙方(××)对借款人所借款项贰佰万元人民币的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该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丙方对借款人贰佰万元人民币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抵押期间丙方应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交由甲方保管。被申请人唐辉依约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64)向再审申请人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9140114050142050002611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两再审申请人以自己或者他人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或者银行存款的方式,于2014年3月11日偿还被申请人唐辉110000元、2014年4月11日偿还120000元、2014年5月10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偿还20000元、2014年6月11日偿还120000元、2014年7月10日偿还120000元、2014年8月15日偿还60000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60000元、2014年9月10日偿还50000元、2014年10月1日偿还6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偿还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60000元、2014年12月4日偿还40000元、2015年1月5日偿还30000元、70000元、20000元、2015年1月28日偿还500000元,共25笔计1670000元,其中的2015年1月28日的500000元由杨会敏账户转入苏爱章账户,并由苏爱章出具了“证明今收到本金伍拾万元整元”的证明。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了利息,第一个月是按5分付的,第二个月是6分。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原审被告杨会敏的签名。原审2015年3月27日的调解笔录没有两再审申请人签字确认。2015年9月16日的调解笔录记录了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经过、抵押的约定、利率的约定及借款后的偿还情况、原审调解的过程,没有两再审申请人作出妥协或让步的意思表示的记录。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两再审申请人北辰公司、孟庆林、原审被告孟凡辰、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与被申请人唐辉所签借款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虽经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9月16日的调解笔录并没有反映两再审申请人作出妥协或让步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两再审申请人作出妥协或让步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排除的规定,故两再审申请人排除该笔录作为证据的辩称不成立;两再审申请人借款后当月支付了110000元,与其双方口头约定的第一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金额相符,此后所支付的金额与其口头约定的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金额相符的事实与该笔录相印证,证实了“调解笔录”中再审申请人孟庆林与被申请人唐辉口头约定利率的陈述是真实的,两再审申请人没有约定利率的辩称不成立。参照金融行业信贷业务的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款时的还款金额少于或等于应收利息金额的作计收利息处理,多于应收利息金额的部分作收回本金处理。本案中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1170000元,少于按其约定应计收的利息金额,按该行业交易习惯应作计收利息处理;虽然其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以此利率计算的利息两再审申请人已支付,其意思表示真实,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应予尊重。两再审申请人的贷款期限为9个月25天,按其月利率6%计算,应计利息1180000元,实际支付了1170000元,基于前述理由,2015年1月31日尚欠20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该利息未支付履行,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应予调整,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为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为1500000元的利息至偿清日止。原审被告孟凡辰为两再审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依法应对被申请人唐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被告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为两再审申请人提供抵押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对被申请人唐辉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无原审被告杨会敏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杨会敏负有保证责任,应驳回被申请人对杨会敏的诉讼请求。原审调解笔录没有两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未能体现两再审申请人自愿的意思表示,违背了民事调解合法自愿的原则,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15)武商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申请人孟庆林、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被申请人唐辉借款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三、再审申请人孟庆林、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为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为1500000元的利息至偿清日止,上述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唐辉偿清;四、原审被告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以其抵押物的价值对本判决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审被告孟凡辰、原审被告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对本判决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被申请人唐辉对原审被告杨会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孟庆林、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凡辰、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负担19809元,原告唐辉负担201元,原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由被告孟庆林、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凡辰、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由再审申请人孟庆林负担20100元、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100元。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二、原再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孟庆林在借款当天返还给唐辉11万元的性质问题。抗诉机关及申诉人主张该情况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89万元,而不是200万元。唐辉认可借款当天收到了这11万元,但主张这11万元是孟庆林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外,从利息的性质来看,利息是借款人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相应成本,借款人基于使用借款本金所创造的经济效益而将部分利润让渡给出借人。如果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限制了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空间,损害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中,虽然唐辉在交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时并没有直接扣除这11万元,并非典型意义上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利息的性质等分析,足以认定孟庆林在借款当天返还给唐辉的11万元是变相预先扣除的利息。抗诉机关及申诉人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89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申诉人以《借款抵押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为由主张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在2015年9月16日原审法院对孟庆林所作的调解笔录中,孟庆林陈述借款经过时称:“当时定得利息是5分,口头约定的,当时我同意了,后来也是按5分付的,第一个月是5分,第二个月是6分”。申诉人主张以上陈述系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基于和解的目的所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认为,孟庆林的上述陈述是对借款经过的客观反映,并没有作出妥协或让步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另外,从孟庆林给唐辉打款的记录来看,自唐辉交付借款以后,孟庆林基本上每月一次性或分几次给唐辉打款12万元,也印证了“月息6分”的说法。因此,申诉人关于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已付利息是否冲抵本金的问题。申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对已付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规范民间借贷的有序进行,维护社会稳定。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利息,对于债务人前期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的高额利息,因该行为系债务人的自愿行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过多干预。本案中,借贷关系发生后,孟庆林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按期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现在又以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为由主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如前所述,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189万元,而孟庆林之前是按照本金200万元支付的利息。按照孟庆林与唐辉的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利息是5分,从第二个月开始按6分计算。孟庆林已支付的利息中确有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当逐月冲抵本金。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孟庆林一方转给唐辉一方的如下款项:2014年4月11日12万元;2014年5月10日10万元、2014年5月13日2万元;2014年6月11日12万元;2014年7月10日12万元;2014年8月15日6万元、2014年8月29日6万元;2014年9月10日5万元、2014年9月11日1万元、2014年10月1日6万元;2014年10月14日2万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2月1日6万元、2014年12月4日4万元;2015年1月5日12万元,上述款项均为孟庆林按月支付给唐辉的利息款,除第八个月即2014年12月支付的利息为10万以外,其余八个月均为12万元。据此,每月冲抵本金的数额具体如下:第一个月:120000-(1890000×0.05)=25500;第二个月:120000-(1890000-25500)×0.06=8130;第三个月:120000-(1890000-25500-8130)×0.06=8617.8;第四个月:120000-(1890000-25500-8130-8617.8)×0.06≈9134.87;第五个月:120000-(1890000-25500-8130-8617.8-9134.87)×0.06≈9682.96;第六个月:120000-(1890000-25500-8130-8617.8-9134.87-9682.96)×0.06≈10263.94;第七个月:120000-(1890000-25500-8130-8617.8-9134.87-9682.96-10263.94)×0.06≈10879.77;第八个月应付利息数额为:(1890000-25500-8130-8617.8-9134.87-9682.96-10263.94-10879.77)×0.06≈108467.44,由于第八个月孟庆林只支付了100000元,该月冲抵本金数额为0;第九个月:120000-(1890000-25500-8130-8617.8-9134.87-9682.96-10263.94-10879.77)×0.06≈11532.56。综上,孟庆林已付利息冲抵本金的数额总计为93741.9元。加之,孟庆林一方在2015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尚欠1296258.1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再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唐辉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二、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唐辉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实现抵押权,而原再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原审被告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以其抵押物的价值对本判决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项明显超出了原审原告唐辉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申诉人关于原再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抗诉机关及申诉人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89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诉人关于已付利息冲抵本金的主张及原再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诉人的其他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即“一、撤销本院(2015)武商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六、驳回被申请人唐辉对原审被告杨会敏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孟庆林、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唐辉借款12962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孟庆林、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本金179625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本金129625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孟凡辰、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对本判决第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再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共计35150元,由孟庆林、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135元,孟凡辰、武城县武城镇鲁北加油站对32135元承担连带责任,由唐辉负担30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卫国审判员  赵瑞玲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兴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