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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班忠才与奎屯意丹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忠才,奎屯意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忠才,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意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市区喀拉尕什-乌苏街**幢**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战,男,系奎屯意丹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班忠才因与被上诉人奎屯意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丹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忠才、被上诉人意丹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忠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意丹商贸公司退还货款150元并赔偿人民币1,500元;2.诉讼费用及车旅费由意丹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食品假乱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产品徽州牌”莲子芯”茶作为普通食品属于代用茶,根据农业部、卫生部发布的标准等,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中药材的莲子芯(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若作为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涉案产品,发证时间是2011年5月9日,有效期至2014年1月30日。其所购买的”莲子芯”生产日期是2016年4月5日,意丹商贸公司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上有效期至2018年1月30日,其认为是意丹商贸公司伪造的证据。意丹商贸公司辩称,在一审中其已对班忠才所说的进行了答辩,坚持一审意见。班忠才个人调取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其公司一年进货10包莲子芯,都被班忠才买走了,但班忠才却说不知道莲子芯的用途,系恶意购买、恶意索赔;班忠才说莲子芯是假冒伪劣产品没有证据。班忠才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意丹商贸公司退还其货款150元;2.判令意丹商贸公司赔偿其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意丹商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17日,班忠才从意丹商贸公司的意丹超市购买了六袋”徽州牌”莲子芯茶,每袋25元,共计150元。班忠才购买莲子芯茶后,一直未饮用。该批莲子芯茶是意丹商贸公司于2016年5月8日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氏西湖茶庄进的货。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氏西湖茶庄主体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某,其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保健食品);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茶具。钱氏西湖茶庄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5日,现经营状态处于存续期间。班忠才所购买的”徽州牌”莲子芯茶生产商为黄山市徽州茶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茶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其经营范围为收购、加工、销售:茶叶、贡菊花;批发、零售:百货、五金、电器、服装。营业期限自199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12日,现公司经营状态处于存续期间。黄山市徽州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徽州牌”莲子芯茶,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41014020012。2015年1月21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给黄山市徽州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代用茶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41014020012),有效期至2018年1月30日。奎屯意丹超市属于意丹商贸公司,奎屯意丹超市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意丹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音像制品的零售;针纺织品,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土产日杂,干鲜果品,鞋帽,照相器材,办公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钟表,机电产品,蔬菜瓜果的销售;农副产品的收购;柜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班忠才购买的”徽州牌”莲子芯茶的属性,是否存在无证生产的情形。庭审过程中,班忠才提供了2008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给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的一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针对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函复如下: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该复函中提到的莲芯、莲子芯精华,并不完全等同于本案中争议的莲子芯。本案中的”莲子芯”是莲子物理上的组成部分,并非提取化学成分或对莲子进行浓缩,没有从物理形态上改变原有的生物形态。国家卫计委公布的2015版药食同源目录名单中,莲子为药食同源类。莲子芯作为莲子的组成部分,国家相关部门未将莲子芯作为特殊情况排除在莲子外,故莲子芯属于食品,还是药品,或者是药食同源,目前尚无明确的界定。在国家相关部门未作出权威认定的情况下,本案中争议的莲子芯茶的属性,尚不能作出明确的认定,目前情况下,不能排除其作为食品使用。黄山市徽州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徽州牌”莲子芯茶,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41014020012,经过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审查,认为其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给其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产品并不存在无证生产的情形。关于班忠才主张意丹商贸公司退还其货款150元及1,500元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意丹商贸公司销售的”徽州牌”莲子芯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生产商黄山市徽州茶业有限公司经过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审查,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并不存在无证生产的情形。班忠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意丹商贸公司销售的莲子芯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国家相关部门未对莲子芯作出权威认定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作为食品使用,不能认定意丹商贸公司销售的莲子芯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班忠才主张意丹商贸公司退还其货款150元并赔偿其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班忠才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班忠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由班忠才负担。二审期间,班忠才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7年1月13日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其出具的函件一份:”经查,您要求申请支付信息公开的黄山市徽州茶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6月1日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因内部债权债务问题,该公司厂房已整体转让他人”;证据二、2017年2月28日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其出具的函件一份:”1.莲子芯可否作为普通食品不属于我局信息公开范围,请向卫生部门咨询。2.黄山市徽州茶业有限公司,证书编号:QS341014020012,有效期至2014年1月30日。3.您所提供的图片中,标明''被告提供''字样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其真伪请向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标明''被告提供''字样的《检验报告》的印发机关为''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其真伪请向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拟证明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也是无证生产产品。意丹商贸公司质证意见为,班忠才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的生产厂家将厂房转让给他人,莲子芯作为何种产品未说明,和本案没有关联;班忠才提供的证据只能作为信息,没有认可参考价值。班忠才应当通过坤屯市场管理局调取证据。本院认为,班忠才提供的证据一,证明的是涉诉的莲子芯生产商黄山市徽州茶业有限公司已经停业;证据二,对于莲子芯是否作为普通食品没有明确结论,对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的真伪亦未有明确答复。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奎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帮助下的申请,出具了答复书一份:”一、接到申请人书面举报后,我局在第一时间调取了奎屯意丹超市的相关证照和莲子芯购进的索要索证,其资质合法,索要索证齐全,产品购买渠道符合规定。黄山市徽州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莲子芯拥有合法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41014020012,有效期至2018年1月30日。二、因该投诉举报案件中涉及到国家标准和依据,国家对莲子芯的认定目前尚无确切的标准和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莲子芯是否系无证生产产品及假冒伪劣产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审理期间,班忠才提供了两份函件,不能证明意丹商贸公司出具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系伪造的,亦不能佐证其认为的涉案莲子芯系无证生产产品及假冒伪劣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即对班忠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班忠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班忠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延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