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龙与陈德军、王根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陈德军,王根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62号原告:王龙,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坤,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军,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被告:王根娣,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原告王龙与被告陈德军、王根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军、王根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德军立即偿还由原告担保并代其清偿的借款30000元,被告王根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德军于2012年4月28日向他人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陈德军下落不明,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该借款。被告王根娣与被告陈德军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根娣与被告陈德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德军、王根娣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陈德军向案外人许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王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后被告陈德军未有还款,原告王龙于2012年8月20日代为清偿了30000元,案外人许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龙为陈德军还款人民币叁萬元整”。被告王根娣与陈德军于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的债权债务都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现原告因向二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德军向案外人许东借款,原告王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又按担保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该事实有涉案借条、收条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德军与王根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二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的债权债务都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但该约定系二被告两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得向外对抗第三人,被告王根娣应与被告陈德军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王龙代偿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军、王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龙偿还代偿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德军、王根娣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智明审判员 崔付琴审判员 邵延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荣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