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谢志强与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强,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谢清前,孟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9001行初7号原告谢志强,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孟州市河阳大街西段,组织机构代码为41782515-5。法定代表人璩文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选,男,该单位交易科科长。第三人谢清前,男,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孟州市武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为73388586-2。法定代表人薛迪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林,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志强不服被告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孟州房管中心)2016年3月9日颁发的孟房权证大定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谢清前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在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谢志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孟州房管中心和第三人谢清前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孟州房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璩文利,第三人谢清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现孟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富兴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通知孟州富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孟州房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选,第三人谢清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州,第三人孟州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孟州房管中心2016年3月9日将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梧桐南路鹏程花园3号楼中单元一楼东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所涉房屋)为谢清前颁发的孟房权证大定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谢志强诉称:其与谢清前系父子关系。2005年12月20日,其、谢清前及其母亲周正菊家庭共同购买了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梧桐南路鹏程花园3号楼中单元一楼东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0.03平方。其个人出资8,000元。2016年3月9日,谢清前在弄虚作假、欺骗孟州房管中心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在自己名下。2016年8月9日,在谢清前起诉其及妻子卫素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其才知道孟州房管中心将家庭共同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谢清前名下,性质为单独所有。由于孟州房管中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没有严格审查,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导致谢清前起诉其及妻子卫素芬排除妨害,并要求其及妻子卫素芬搬出此房屋居住。后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此房产并非谢清前一人所有,依法判决驳回了谢清前的诉讼请求。现在,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撤销孟州房管中心为谢清���颁发的的孟房权大定办字第××号号房产所有权证。庭审中又补充陈述,谢清前对孟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对本案起诉后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一、二审判决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为家庭共同所有,并非谢清前一人所有。被告孟州房管中心辩称:根据其单位的调查,谢清前于2016年3月7日来其单位申请办理关于座落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梧桐南路东侧286号鹏程花园322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其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谢清前提供齐全发生房屋转移的材料时,为其颁发了孟房权大定办字第××号号房产所有权证。综上所述,其单位认为谢志强的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谢志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清前述称:1、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其本人所签订,所有房款是其本人缴纳,与谢志强没有任何关系。而谢志强及其妻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搬到该房屋居住,其在又娶了妻子之后来该房屋居住时,谢志强及其妻子刻意刁难,致使其有家不能归,目前在外地靠打工为生。2、孟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仅仅说明谢志强对本案所涉房屋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3、其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完全依法依规,提供了所有应当提供的材料。因此,孟州房管中心颁布的房产证完全合法合规。综上,应当依法驳回谢志强的无理诉求。第三人孟州富兴公司述称:关于本案所涉房屋,其公司是卖给了谢清前,房款也是谢清前缴纳的。其公司不同意将孟州房管中心给谢清前颁发的房产证予以撤销。被告孟州房管中心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1、孟州富兴公司作为转让方、谢清前作为受让方共同于2016年3月7日填写的转移登记申请表。2、谢清前的身份证复印件。3、其单位为孟州富兴公司颁发的孟房权大定办字××号号房屋所有权证。4、孟州富兴公司与谢清前2016年3月7日在孟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见证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5、孟州富兴公司2005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6、孟州富兴公司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7、河南省孟州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3月2日出具的税收缴款书。8、其单位工作人员刘子欢2016年3月7日对谢清前所作的询问表。原告谢志强对孟州房管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买卖行为发生在2005年12���20日,并不是2016年3月7日,孟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在篡改日期的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显然是帮助谢清前弄虚作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里面所说的产权归谢清前所有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谢清前在该表上所陈述内容都是虚假的。第三人谢清前对孟州房管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强调的是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九条明确显示,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登记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本案孟州房管中心批准的时间是2016年3月7日,那么这个契约生效的时间也应当为2016年3月7日,之前虽然签订但并没有生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款时间是2006年2月7日,当时孟州富兴公司为了减税,把收款时间刻意往前提了49天,写成了2005年12月20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款时间是2006年2月7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月2日才交付了契税,并最终拿到了房产证,从而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与谢志强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其去世的前妻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在2016年3月7日孟州富兴公司才把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其,在这个时候其才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从而证明该房产与谢志强以及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孟州富兴公司对孟州房管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谢志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孟州房管中心2016年3月9日为谢清前颁发的孟房权大定办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称是在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706号民事卷宗中复印的,是谢清前在该案中提交的。2、孟州富兴公司与谢清前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称是在孟州富兴公司复印的。3、孟州富兴公司2005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称是在孟州富兴公司复印的。4、西安市西电集团医院2016年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谢清前前妻周正菊的死亡时间为2006年1月16日。5、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6、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孟州房管中心对谢志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6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单位的登记行为没有关系。第三人谢清前对谢志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2016年3月9日,此时房屋所有权才由孟州富兴公司转移��其名下,所以此房产与谢志强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显示原来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0日,孟州房管中心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3月7日,而这个契约第九条明确显示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登记批准后才能生效,故此这个契约生效的时间也应当为2016年3月7日,之前虽然签订但并没有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款时间是2006年2月7日,当时孟州富兴公司为了减税,把收款时间刻意往前提了49天,写成了2005年12月20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说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共同所有,仅仅说谢志强有使用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到目前为止其并没有收到判决书,谢志强应当向法庭提供生效证明。第三人孟州富兴公司对谢志强提交证据的��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表示不清楚。第三人谢清前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孟州富兴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孟州房管中心提交的证据,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谢志强提交的证据,也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0日,孟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简称为孟州富兴公司)与谢清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孟州富兴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梧桐南路东侧286号鹏程花园3222房屋号即3号楼中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已简称为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谢清前,价款为80,000元。当天,谢清前向孟州富兴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0,000元。2012年4月17日,本案所涉房屋经孟州房管中心进行初始登记被登记为孟州富兴公司单独所有,由孟州房管中心为孟州富兴公司颁发了孟房权证大定办字××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7日,孟州富兴公司与谢清前在孟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见证下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与双方在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致。当天,孟州富兴公司作为转让方,谢清前作为受让方,共同就本案所涉房屋向孟州房管中心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孟州富兴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谢清前的身份证复印件、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付款收据、税收缴款书等材料;并且,孟州房管中心还对受让房屋是否共有的情况询问了谢清前,谢清前表示非共有。孟州房管中心经审查,认为证件齐全,同意转移登记,于2016年3月9日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为谢清前单独所有,并为谢清前颁发了孟房权证大定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经查明:1、谢清前系谢志强的父亲;谢清前的前妻即谢志强的母亲周正菊于2006年1月16日病逝。2、在孟州富兴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交给谢清前之后,谢清前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谢志强及其妻子卫素芬,谢清前与谢志强及卫素芬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装修好后,谢清前与谢志强及卫素芬均在该房屋中居住。3、2016年8月19日,谢清前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谢志强和卫素芬对其的房屋停止侵犯、排除妨害、立即搬离其房屋,并支付其从2014年10月至实际搬离止的租金。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豫0883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谢清前的诉讼请求。谢清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豫08民终1026号��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孟州房管中心系孟州市辖区内的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法对孟州市辖区内的房屋具有登记管理职责。本案所涉房屋系孟州富兴公司开发建设的,且在2012年4月17日进行了初始登记,被登记为孟州富兴公司单独所有,故富兴公司有权出卖。孟州富兴公司早在2005年12月20日就与谢清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卖给谢清前,谢清前当时也付清了购房款,并且双方就该买卖行为在2016年3月7日由孟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见证,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孟州富兴公司和谢清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孟州富兴公司与谢清前2016年3月7日共同向孟州房管中心填写了转移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孟州富兴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谢清前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付款收据、税收缴款书等材料,手续齐全。孟���房管中心据此将本案所涉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登记为谢清前所有并为谢清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行为并无不当。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受人为谢清前,并没有他人,因此,谢志强主张本案所涉房屋系其和其母亲周正菊与谢清前共同购买的,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谢志强的意思可能是说,本案所涉房屋虽是以谢清前个人的名义购买,但当时却是家庭共有财产,其享有共有权,或者说当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其母亲去世后,其享有继承权从而享有共有权。如果是这样的话,则谢志强与谢清前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归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如果谢志强就本案所涉房屋的归属与谢清前存在争议,则可以向有权处理��关请求确认权利。但截至目前,谢志强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归属并没有依法进行确权处理。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豫0883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豫08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所解决的问题并非是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确权,因此,谢前清以该两个民事判决来主张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共有权,不能成立。在没有依法进行确权处理的情况下,谢志强主张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共有权,不能成立。即使谢清前现在经过确权处理对本案所涉房屋取得了共有权,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而不能对之前的登记行为进行撤销。综上,孟州房管中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行为与谢志强无关,谢志强认为孟州房管中心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