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6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左会生、XX梅等与张佳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会生,XX梅,张佳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144号原告:左会生,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本,男,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梅,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张佳佳,女,1993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左会生、XX梅与被告张佳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本,被告张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二、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张佳佳向左成成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写下借条。左成成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张佳佳。然而张佳佳并未及时归还借款至今。左成成因与被告张佳佳发生口角后死亡。左会生系左成成的父亲,是左成成的继承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和证明一份。被告张佳佳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该笔钱,因为钱没有经过我手,当时是我和左成成一块做直销生意,做生意赔了,我答应和左成成一块去要钱,左成成怕我不和他一起去就逼迫我给他打了一个欠条。被告张佳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佳佳与左成成合伙做完美产品的直销生意,2016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张佳佳欠左成成33000元,并向左成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张佳佳欠左成成叁万叁33000,其中贰万元于10月25日前还清,剩余壹万叁于年前还欠款人:张佳佳16年9月9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清欠款。原告左会生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左成成已死亡,左会生系左成成的父亲,XX梅系左成成的母亲。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佳佳对合伙经营事宜对账后向左成成出具欠条,故左成成与被告张佳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佳佳辩称欠条是受左成成胁迫书写,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张佳佳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佳佳与左成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佳佳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给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左会生、XX梅作为左成成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张佳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会生、XX梅3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张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