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诉肖爱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肖爱平,陈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彬。委托代理人:雷海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爱平。原审被告:陈朝东。上诉人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因与被上诉人肖爱平、原审被告陈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海强、上诉人黄福彬及被上诉人肖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朝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以门面担保的,不是人的担保,由于门面未办理抵押手续,故担保无效,二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二上诉人于2015年7月18日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其中20万元是在签字之前发生的,即使二上诉人担保,也只对30万元担保。3、借款只是陈朝东一人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50万元大额现金借款实际发生。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肖爱平辩称,1、本答辩人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朝东,陈朝东将借据将于本人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有诈骗可向公安机关报案。2、担保人是黄福彬亲笔签字,盖章也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肖爱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朝东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陈朝东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陈朝东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朝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爱平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00),借期壹年,月息叁分,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陈朝东2015年7月18日,担保单位: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黄福彬、以下面空门面作为担保:”。被告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章,被告黄福彬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朝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朝东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朝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朝东理应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鉴于原告与被告陈朝东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作为担保单位及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及签字,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均辩称其担保为抵押担保,不是保证担保,因抵押担保物未明确,该抵押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借条中载记的“担保单位: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黄福彬以下面空门面作为担保:”分别是作为三行书写,且“以下面空门面作为担保:”前未注明权属主体,后未写明门面详情,据此,可推定涉案债务既有人的担保亦有物的担保。因担保物未明确,故物的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保证人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亦辩称其只对签字或签章之日起之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签字或签章之日前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条中明确载记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在借条中签章或签名,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时间及担保债务,可视为对借款金额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与被告陈朝东之间实际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应对涉案债务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朝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爱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朝东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2620元,由被告陈朝东、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承担。二审期间,本院要求被上诉人肖爱平对50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肖爱平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执照,拟证明肖爱平开厂,有支付现金款项的能力;证据2、借款单一张、借条三张,拟证明肖爱平另借给其他人的款项,有支付能力;证据3、证券帐户卡,拟证明股票帐户有现金,有支付能力;证据4、(2015)东民二初字第35号、36号、45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肖爱平有支付50万元现金的能力及上述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款项大部分也是现金支付的。黄福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向陈朝东支付了50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肖爱平提供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朝东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给肖爱平5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为50万元,上诉人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上诉人黄福彬在“担保人:”处签名。“以下面门面作为担保:”处系空白。该借条足以证明肖爱平出借给陈朝东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与二上诉人为保证担保的事实。二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二上诉人上诉称其只是以门面担保而不是保证担保与其只对30万元的借款作担保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陈朝东作为本案50万元的借款人,其在一审庭审时自认50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的事实。二审审理期间,肖爱平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有现金支付的能力及现金借款的交易习惯。二上诉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其主张5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朝东与肖爱平有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故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50万元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湖南慧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玲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