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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兆轩、熊炳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兆轩,熊炳巧,张浩,张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兆轩,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炳巧,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春,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林兆轩因与被上诉人熊炳巧、张浩、张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兆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被上诉人张迎春暨被上诉人熊炳巧、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兆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是错误的,实际借款人是马顺宇,被上诉人仅是担保人。2、一审法院把追偿权定性为民间借贷错误。熊炳巧、张浩、张迎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熊炳巧、张浩、张迎春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林兆轩向张玉奇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玉奇现金七万五千元整(75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林兆轩2015年1月30日)”。另查明,原告熊炳巧系张玉奇妻子,原告张浩、张迎春系张玉奇子女。张玉奇于2016年12月7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继承权男女平等,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张玉奇去世后,三原告对张玉奇享有的债权享有继承的权利,故被告林兆轩对张玉奇的债权转化为对三原告的债权。被告林兆轩借张玉奇现金75000元,在张玉奇去世后,作为继承取得债权人的三原告熊炳巧、张浩、张迎春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林兆轩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三原告熊炳巧、张浩、张迎春向被告林兆轩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告与张玉奇约定的月息1.5分(年利率18%)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林兆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告熊炳巧、张浩、张迎春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兆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兆轩向张玉奇出具一张借条并有其签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玉奇死亡后,被上诉人熊炳巧、张浩、张迎春作为继承人,有权向上诉人林兆轩主张债权。林兆轩抗辩称该借款并非本人所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林兆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林兆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