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1月3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再次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江涛,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仁松、书记员邵聪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向马某2、马某3收购烟叶,并联系驾驶员马某1帮助运输烟叶至鲁甸,途径昭阳区布嘎乡卡新路段时,被鲁甸县烟草专卖局查获,马某1弃车逃跑,经称重,查获的烟叶过磅称重为3224公斤,经价格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49217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移送了鲁甸县烟草专卖局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举报登记表;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检查(勘验)笔录;烟草专卖局涉案烟叶过磅记录表;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烟叶质量检验协议书、检测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云南省物价局、烟草专卖局关于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及认定标准、2015年初考烟叶调拨价格表;电子回单;鲁甸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马某1、马某2、马某3证言;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照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收购烟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江涛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属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烟叶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九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贵州省威宁县哈喇河镇向马某2、马某3收购烟叶后,便联系驾驶员马某1将烟叶运至鲁甸县销售,途径昭阳区布嘎乡卡新公路白石路段时,被鲁甸县烟草专卖局查获,马某1弃车逃跑后,鲁甸县烟草专卖局将运输车辆即烟叶予以扣押,经称重,查获的烟叶净重3224公斤,经质量检测,有等级的烟叶为98%,无使用价值的烟叶为2%。并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149217元。经鲁甸县烟草专卖局对查获的烟叶变价处理为人民币11517.82元。2016年9月13日,鲁甸县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在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鲁甸县烟草专卖局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举报登记表;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检查(勘验)笔录;烟草专卖局涉案烟叶过磅记录表;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烟叶质量检验协议书、检测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云南省物价局、烟草专卖局关于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及认定标准、2015年初考烟叶调拨价格表;电子回单;鲁甸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马某1、马某2、马某3证言;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照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营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国家专营的烟叶3224公斤,价值人民币1492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被告人未获取利润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保障正常的烟草经营秩序,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九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查获烟叶变价人民币11517.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山代理审判员 马亚东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