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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甲公司,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488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靖边县。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某,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住西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男,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曹振龙、张紫娟、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作光、第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署《一手房及商用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甲公司为原告向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及商用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甲公司应当按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十,商用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为甲公司丽景花园保证金专户)第三人甲公司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其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该保证金专户由原告实际控制和管理,第三人甲公司无权支取和使用。2016年12月9日,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甲公司执行案中,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4执284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账户内的保证金,保证金专户额度为:14663786.32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就上述执行裁定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陕0824执异28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靖边支行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对第三人甲公司的保证金专户的20434712.2元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并有优先受偿,被告天源公司无权冻结。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对甲公司()保证金专户内的20434712.2元保证金不得执行,并解除对保证金内的资金的冻结;2、判令原告对甲公司)保证金专户内的20434712.2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6)陕0824执284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6年12月9日)。证明甲公司丽景花园保证金账户)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事实。第二组,(2016)陕0824执2766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3月17日)一份。证明裁定甲公司丽景花园认定账户)为保证金专户。第三组,一手房及商用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证明1、第三人为购房人住房及商用房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2、第三人依据合同设立专门保证金账户,以该账户内资金设定质押担保。3、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已实际占有、控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无权冻结该账户。第四组,担保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担保责任,第三人公司股东同意担保。第五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以及开户科目说明。,开户科目代码是49299,代表保证金专户。证明该账户为开立的保证金质押专用账户,被告不得冻结。第六组,发放贷款明细。证明第三人按照发放贷款金额的比例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为质押保证金。第七组,通用分户主档查询。证明该账户为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同于普通账户。第八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第三人与贷款人约定,第三人就贷款人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在贷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对该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九组,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每个业主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缴纳10%的保证金。第十组,部分进账及扣划明细。证明第三人按照购房人贷款金额缴纳10%的保证金,如购房人发生逾期的情况,原告可以直接在该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应金额的款项,以此证明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实际占有、控制、管理。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虽与甲公司签订协议,第六条第6.4款中约定的担保方式是甲公司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但双方未就质押合同的(1)种类、(2)期限、(3)担保范围、(4)名称、数量、质量进行书面约定、(5)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进行书面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质押协议条款,且未签订保证金书面的《质押合同》,不存在质押关系。2、签订协议中没有就优先受偿权利进行约定。3、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划收款项约定中可看出该账户没有专属性和排他性。4、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不存在质押担保方式。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甲公司辩称:甲公司与银行签订协议后,就每一笔借款与购房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届满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假如借款人没有如期还款,我们必将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没有到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备案登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甲公司只承担保证担保,没有承担物权担保。第三人甲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一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原告作为专业机构,与我方签订协议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质押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银行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对其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质权没有进行法律登记。证据中原告述称其有优先受偿权是不对的,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不属于质押担保。第三人甲公司对原告某银行对第一、二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说的法院裁定明确认定该账户为保证金专户是没有依据的,法院只是依职权作出保全。对第三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第2、3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有冲突的以具体借款合同为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押,担保方式只约定农业银行有权扣划,没有特别约定优先受偿权,同时约定810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从其他账户扣划。对第四组无异议。对第五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具备专属保证金账户的要求,只是甲公司下属账户。对第六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违背了我国相关物权法规定,受偿权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对第七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账户系普通存款账户,并没有到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动产质押备案。对第八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协议与合同有冲突时,以借款合同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两年,不是保证金专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第九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对第十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账户是普通账户,不是保证金专属账户。原告某银行对第三人甲公司所举一组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中是应收账款质押,与我方保证金账户性质完全不同。第三人强调保证金账户应当办理质押登记到底是哪一条规定的,我们了解到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对第三人甲公司所举一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甲公司(乙方)与原告某银行(甲方)签订《一手房及商用贷款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六条借款担保6.1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及商用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2乙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4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十缴纳保证金,商用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账户)。乙方以该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6.5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有)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6.4所述保证金帐户划收相关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购房借款人、第三人甲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九条借款担保9.1保证9.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9.1.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9.1.3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与第三人就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协议约定内容冲突的,以借款合同为准。某公司与第三人甲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诉本院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6)陕0824执276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甲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靖边县支行的存款()。2017年2月22日,案外人某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陕0824执异27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某银行的异议请求。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甲公司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一手房及商用贷款银企合作协议》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虽在原告某银行开设了账户,但该账户并未办理质押登记,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账户已告知第三人系专属账户,并设定质权抵押。且第三人甲公司与原告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原告主张对第三人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原告的主张不具有排他性。故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被告的申请对第三人甲公司在原告处所开设的账户内存款进行冻结、扣划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7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