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伽金、周萌、谭长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伽金,周萌,谭长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伽金,绰号“田鸡”,男,生于1998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萌,绰号“萌儿”,男,生于1995年12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长龙,绰号“龙儿”,男,生于1994年11月21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健,女,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现住四川省达州市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人谭长龙之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伽金、周萌、谭长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伽金、周萌、谭长龙及被告人谭长龙的辩护人潘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田伽金到达川区民乐街程某经营的“华儿大排档”外找郑某,要求郑某同他一道离开,郑某当时正与周某等人一起吃宵夜,出来后表示不愿意离开,两人僵持之际,周某和金龙在外面结账,看见该情况,周某便制止田伽金将郑某带走,并将手中的饮料瓶扔向田伽金。被告人田伽金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后使用手机给石某(在逃)打电话说自己在“华儿大排档”处被打,请石某带人到现场来帮自己打架。石某立即与被告人周萌、谭长龙一道携带棍棒乘坐潘伟廷(在逃)驾驶的红色马自达轿车来到“华儿大排档”处,在被告人田伽金的带领下一行数人冲进大排档,对周某、蔡某、邓某等人进行殴打,导致周某、蔡某、邓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人田伽金、周萌、谭长龙等人相继逃离现场。在殴打过程中谭长龙使用金属棒,周萌使用木棒,田伽金、石某、潘某等人使用啤酒瓶等物。案发时程某向公安机关拨打报警电话报案,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民警在香肠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萌、谭长龙返回现场,经被害人指认后二人被民警抓获,当月18日被告人田伽金在达川区三里坪“绯闻酒吧”内经民警盘查后发现,被抓获归案,当月30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将潘某、石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谭长龙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蔡某、邓某、周某的医疗费用,取得三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田伽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谭长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长龙在本案中起到辅助、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在案发后主动回到现场,向民警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田伽金到达川区民乐街程某经营的“华儿大排档”外找到郑某,要求郑某同他一道离开,郑某当时正与被害人周某等人一起吃夜宵,表示不愿意离开,两人僵持之际,正在外面结账的周某等人见此情况,便制止田伽金将郑某带走,同时周某将手中的饮料瓶扔向田伽金,田伽金随即乘车离开现场。随后,田伽金使用手机给石某(在逃)打电话说自己在“华儿大排档”处被打,请石某带人到现场来帮自己打架。石某立即与被告人周萌、谭长龙乘坐潘某(在逃)驾驶的红色马自达轿车来到“华儿大排档”处,并在田伽金的带领下冲进大排档,谭长龙使用金属棒,周萌使用木棒,田伽金、石某、潘某等人使用啤酒瓶等物对周某、蔡某、邓某等人进行了殴打,最终导致周某、蔡某、邓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人田伽金、周萌、谭长龙等人相继逃离现场。案发时程某向公安机关拨打报警电话报案,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民警进行现场调查过程中,周萌、谭长龙返回现场,经被害人指认后二人被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8日23时许,达川区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于达川区三里坪“绯闻酒吧”内将田伽金抓获归案。2016年11月30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将潘某、石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谭长龙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蔡某、邓某、周某的医疗费用,三名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谭长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伽金、周萌、谭长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田伽金、周萌、谭长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伽金、周萌、谭长龙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田伽金、周萌、谭长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伽金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伽金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萌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萌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萌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经他人邀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长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长龙的亲属积极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医疗费共计26000元,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长龙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长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经他人邀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长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长龙在本案中起到辅助、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长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长龙在案发后主动回到现场,向民警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长龙返回现场是为了找寻其丢失的钥匙,且其是经被害人指认而被民警现场抓获,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伽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谭长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书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