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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志明、郭琼芳与郑维、李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明,郭琼芳,郑维,李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992号原告:郑志明,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郭琼芳,女,四川省营山县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维,男,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李灵敏,女,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郑志明、郭琼芳诉被告郑维、李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明、郭琼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维、李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明、郭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及迟延履行的资金利息;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郑维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日,被告郑维以给被告李灵敏治病为由向原告郑志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郑志明在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以购房及装修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原告郑志明先后通过银行刷卡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郑维在借款后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约定:“我郑维今借父母养老金十五万元整(现金银行转账)用于买房和装修”。二被告借款后迟迟不履行偿还义务,并以夫妻感情不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依法诉至贵院,敬请支持原告诉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因买房,向二原告借钱,被告郑维于2013年9月9日向二原告着笔书写十五万元的借条。4.银行转款存根。欲证明原告因二被告买房向卖房单位转款。5.装修材料票据清单。欲证明装修开支材料等情况。6.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郑志明于2010年8月3日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予二被告用于被告李灵敏治病。7.证人唐雅芳(二被告舅妈)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唐雅芳负责二被告房屋装修购买材料事宜,购买材料共花费125000元,其中被告郑维、李灵敏交给唐雅芳50000元,原告郑志明、郭琼芳交给唐雅芳75000元。被告郑维未到庭应诉,但向法院递交了局面意见材料。被告郑维书面陈述,二被告购房及装修确实在二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为被告李灵敏治病也是通过二原告在新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李灵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志明与原告郭琼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维与被告李灵敏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二被告于2009年农历冬月16办理结婚酒席,之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及被告李灵敏生病期间,二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在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借款30000元。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维因买房缺钱向父母借钱,并于2013年9月9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我郑维于2013年9月2日在爸(郑志明)处,借支人民币十五万元整(150000.00)立此为据”,署有二被告的名字。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营山县城同时查明,原告郑志明多年在外做水电工,家中确有存款节余,被告郑维婚前年幼时即外出务工,至今多年,被告郑维个人也有一定存款。2013年9月二被告买房时,由于钱不够支付首付,被告郑维向二原告借钱,买房时原告郑志明仍在广东深圳务工,被告郑维买房时得到父亲同意后,在家中拿走原告郑志明留在家中的卡取走钱连同自己存款以及它处借款交了房屋首付款。被告李灵敏亦在外务工多年,也应有存款节余,但因被告李灵敏在与被告郑维同居生活期间长期生病,且在两人办理结婚证后二个月即买房,房款及装修款多为被告郑维及原告郑志明及其它亲朋支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郑维在购房前已向二原告表明借款意思,在被告郑维的强烈要求并向原告郑志明出据借条的情况下,二原告向二被告购买的按揭房实际支付了首付款73439元和房屋装修材料款75000元,虽然被告李灵敏在2017年2月的离婚诉讼中表示对该借款不予认可,但二原告与被告郑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视为被告郑维婚内向二原告的个人借款,不属于被告郑维婚内收入,亦不属于二原告对二被告婚内的赠与。而被告郑维个人的上述借款已用于二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而该房屋依法已属于二被告夫妻共有,故对上述款项二被告在取得该房所有的同时,理应承担对二原告的偿还义务。二原告还诉请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在银行借款30000元,但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所用,更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向二原告借用,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维、李灵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志明、郭琼芳为二被告购买了位于营山县城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郑维、李灵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俐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