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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广州础垠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础垠建材有限公司,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5民初2423号原告:广州础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万洲村南沙大道自编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81877555R。法定代表人:凌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69309。法定代表人:李大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础垠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住所地为化州市,且原告请求被告付款履行地也在化州市,遂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认为拥有管辖权的化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形式审查:原告广州础垠建材有限公司举出《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收料及结算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诉至本院,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遂请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如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则由供方辖区(位于南沙区内的人民法院(即本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初步审查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书面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因此,本案存在协议管辖情形,本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的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管辖合法,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李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孔凡超书 记 员 任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