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熊某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清,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春,广东青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某,广东灜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清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清及其辩护人罗某春、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熊某清为偿还网络赌博欠下的债务,利用客户对其系中国人民XX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代理人身份的信任,以中国人民XX保险有限公司有高额投资回报理财的名义,伪造“保单服务批单”和找人刻了一枚保险公司的假公章,诱骗被害人杨某1、李某1等人投资。2011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熊某清合计骗取被害人杨某1、李某1等14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147,103.35元,并将骗取的投资款非法占有和使用,继续用于网络赌博并亏空。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熊某清因无力偿还被害人的投资款而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保单服务批单、收条、欠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公章鉴定、审计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清表示认罪,但认为数额应以银行转账为准。辩护人认为:(一)关于涉案数额,除了补查后应扣除的1159155元之外,还应扣除下列几笔款项共计1436684元。理由如下:1、受害人李某1部分,其中的29.5万元是有房产抵押,应该转为借款被扣除。2、受害人杨某1部分,根据杨某1的陈述,投资是从2013年4月起;虽然,补充陈述说是从2012年左右开始,但她最终不能确定;因此,司法审计时间起始点2011年6月14日的依据不充分,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司法审计应从2013年4月起计算,在此之前的数额375438元应该扣除。另外,双方认可的10万元借款应该扣除,因熊某清对于该笔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受害人肖某1部分,司法审计时间从2013年1月25日起算(数额达50多万)依据不充分。根据肖某1的陈述,投资是从2014年8月开始;从该时间起算的数额为325517元,也与肖某1陈述被骗了33.4万元比较吻合。4、预收保费是被告人熊某清采取的一种让利活动,是为了开脱新的客户采取的打折形式提前收取,其对于该部分款项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预收保费332129元不应认定为诈骗。(二)在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前往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真诚悔过。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熊某清为偿还网络赌博欠下的债务,利用客户对其系中国人民XX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代理人身份的信任,以中国人民XX保险有限公司有高额投资回报理财的名义,使用私刻的一枚保险公司假公章伪造“保单服务批单”,诱骗被害人杨某1、李某1等人投资。2011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熊某清合计骗取被害人杨某1、李某1、杜某、吴某1、肖某1、李某2、石某、李某3、陈某、韦某、魏某、张某、吴某2、刘某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789,348.35元,将骗取的投资款非法占有和使用,继续用于网络赌博并亏空。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熊某清因无力偿还被害人的投资款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清的真实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熊某清在被害人李某1约其见面后,表示没有钱还,主动提出让李某1报案,并带其到派出所处理。其到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14日12时,福保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熊某清身上携带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包括熊某清名下银行卡5张,账本1本,人民币2200元以及U盘1个。(4)被害人提交的熊某清提供的保单服务批单,中国人民XX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实该保单服务批单系伪造的。(5)被害人提交的与熊某清之间的收条、欠条、转账凭证。(6)各被害人与熊某清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用于审计)。(7)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取客户续保保费的方式有,一是直接从客户约定的银行账户扣款;如果扣款不成功,客户应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保费转账至保险公司保费专用账户,并注明客户姓名、转款用途。不允许保险代理人代客户缴纳保费。(8)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证明熊某清与该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系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9)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行传票证实:A、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熊某清汇入款项到被害人李某1建行账户合计744125元,分别是2015年2月4日存入9375元、2015年1月15日存入78125元;2014年11月20日存入1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汇入116000元,2015年3月20日汇入390625元。B、熊某清汇入款项到李某3儿子唐某伟账户合计238500元,分别是:2015年4月16日熊某清工行汇入唐某伟工行7500元;2014年4月22日熊某清工行汇入唐某伟工行共6000元;2014年11月12日熊某清工行汇入唐某伟中行共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熊某清工行汇入唐某伟中行共8万元;2014年11月27日熊某清中行汇入唐某伟中行共45000元。C、熊某清于2015年2月3日以无折现金存款方式汇入杨某1中行账户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12月31日,杨某1中行账户共计收到熊某清中行账户汇入48000元。(10)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客户缴费明细通知书、内部解款单证实:2013年11月22日,该公司收到熊某清交付的李某梁(杨某1丈夫)缴款金额9570元;2015年7月3日,熊某清代肖某1交纳保费3880元、1575元、1575元,熊某清为2011年11月30日的保单续保5000元;2015年1月6日,熊某清代杜某交纳保费3150元;2015年1月30日,熊某清代石某交纳保费260元;2013年8月30日,熊某清代陈某交纳保费3260元;2015年1月30日,熊某清代李某2交纳保费260元;2013年11月22日,熊某清代李某梁(杨某1丈夫)交纳保费9570元。2、证人李某4(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事行政部总经理)证言:客户陈某持“保单服务批单”来我公司咨询保险事宜,反映熊某清以内部折扣和高息等名义吸引其投保或投资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左右转账至熊某清个人银行账户,熊某清只给了其“保单服务批单”。经公司核查,“批单”系伪造,熊某清使用的“批单”是我公司七八年前的样式;我公司现在的批单会自动生成条形码;另外,“批单”上的部门“深圳分公司罗湖营销服务部一部”这个地方早在几年前就不存在了;“批单”上的公章也是伪造的,我公司的公章下的数字是阿拉伯数字“2”,公章有编号,而“批单”上的是汉字“二”,也没有编号。熊某清不属于我公司的正式员工,我公司授权她对外以我公司名义销售保险业务,她的正常工作范畴是只可以协助客户办理业务和转交批单给客户,公司有严格规定保费只能转账到公司指定的对公账户,绝不允许代收客户保费。公司也从来没有存在专门的对内或对外的高息投资项目。其提交了客户陈某提供的伪造的保单服务批单及公章,其保险公司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等。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1年开始,熊某清向我介绍了一个一年期4万变5万的保险理财活动,称只有公司的老客户可以享受。我就多次投资了该理财项目,每次投资熊某清都会签保单,且保单上有人寿保险公司的公章,公章内容为“中国人民XX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二)”。我给的第一笔款项是4万元现金,之后的大部分款项都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总共向熊某清转账243万元人民币。每次利息到期时,她没告诉我就直接连本带利继续投到产品中。2015年7月份,熊某清欠的两笔款项迟迟未到账,我不同意续签,让她把剩余钱款汇过来。熊某清先将一个在江西的房地产证件交给我抵押,后来我再次向她要钱时,她见躲不过,便承认了保单都是假的。我们跟她说来派出所,如果自首,自己过来;如果不走,我们也要扭送她来。她考虑了一下,就跟我们一起到派出所了。辨认出被告人熊某清,并提交了熊某清提供给其的房产抵押协议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其向熊某清转账凭条复印件、保单服务批单。(2)被害人李某3陈述:2013年5月,我通过妹妹李某1认识了熊某清,她向我推荐了一种她们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年利率25%,每年付一次利息,投资没有限额。2013年5月24日,我通过中国银行账户75×××01转账28万元到熊某清的中国银行账户76×××85。转账成功后,熊某清给我一份保单服务批单。之后,我分别在2013年7月10日、7月25日、9月10日和9月18日向熊某清转账了8万、7万、8万和10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熊某清结算投资回报付给15万的利息,并给回一万本金。2013年11月7日、11日,我又分别转了12.5万和1.5万给熊某清;除此之外,还另外转了2万元给她。2014年11月19日,熊某清支付了15万元作为投资的利息。2015年2月,我陆续向熊某清转了8万元作为投资款;2015年2月9日和10日,我又向熊某清汇款三万元,但这笔钱款到期时,熊某清并未将约定的利息打给我,并且一直找理由回避。后来,我和李某1在益田村见到熊某清,她称之前的所有保单都是其伪造的,我们就报警了。辨认出被告人熊某清,并提交了其向熊某清转账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保单服务批单。我用我儿子唐某伟的工行账户(卡号62×××35)和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0×××13或60××××82)跟熊某清转账,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我与熊某清的经济往来。(3)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3年4月(后来说是2012年10月左右,具体时间不确定),熊某清跟我说公司有专门针对内部高层的投资项目。我就陆续将钱转到她的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5月10日,她写了两张收条给我,金额共计105.1万元。2010年,曾提前将5年的保险费用共9200元交给熊某清。因为熊某清说是针对内部员工有高额回报的投资项目,我就把钱转账给她了。由于我的钱是和熊某清的投资款打包一起,于是她提出让我写一份材料来证明这笔投资款中有她的钱,待投资到期后将她的本金和利息给她。我就写了一份材料给她,内容大致是我投资了多少钱,其中有多少是熊某清的,待投资到期后将熊某清投资的部分的本息交还给她。提交了熊某清开具的收条、保单服务批单。我预交的保费,她有帮我交到保险公司;由于2015年的保费交款时期是2015年12月,而熊某清在2015年8月被抓获,所以,只有2015年的保费没有交到保险公司。2015年7月30日,熊某清说她家买房急用,找我借了10万,说一个月左右还给我。(4)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2年5月,熊某清称她工作的保险公司有个专门针对内部人员的高额回报的投资,我就陆续向熊某清汇款35万。之后,她将两份保单服务批单交给我。2013年12月又给我更新两张批单。另外,2012年与2014年,我二次向熊某清预交了保费。经查询,有88600元没有打入保险公司账户。提交了熊某清交给其的保单服务批单、收条、情况说明。(5)被害人魏某陈述:2014年3月27日,熊某清打电话让我一次性把两份保单的折后共计5440元(原价分别是5000元、1800元)交给她。2014年3月28日,我在家中将5440元交给了熊某清,她开了一张收据给我。2015年7月13日,我又分两天通过微信向熊某清转账1.02万元作为两年的保费。熊某清并没有给我这1.02万元的收据或其他单据。之后,经查询得知,我交给熊某清的5440元中只有1800元购买了保险,而1.02万元都没有购买保险。提交了熊某清给其开具的收条。(6)被害人肖某1陈述:被熊某清诈骗了334030元。其中,2011年到2015年5月,我向熊某清支付保费4.8万元,经查询只有1.5万元购买了保险;2015年6月,我向熊某清支付了两年的保费共计14060元,经查询只有7030元购买了保险;从2014年8月开始,熊某清以保险公司内部的高回报投资项目为诱饵诈骗我31万元;她有给过我两次利息16000元。提交了熊某清开具的收条、保单服务批单。(7)被害人韦某陈述:2014年4月,熊某清向我推荐其公司专门针对内部人员的高额回报率的投资。之后,我通过我名下和老公张某田的账户向熊某清汇款210万元左右,她将保单服务批单交给我。她有还给我部分本金和利息。提交了保单服务批单、担保书、报案书、转账凭证。(8)被害人张某陈述:我被熊某清骗钱款共10万元。2015年1月,熊某清说其公司有针对内部人员的高回报投资项目,我就通过账户转给熊某清名下的银行账户,她开了一张保单服务批单给我。提交了保单服务批单、银行流水单。(9)被害人吴某2陈述:2015年1月5日,熊某清说她的保险公司有一个高额回报投资项目,我二次共投资了23.5万。保单上写投资50万,是因为当时熊某清说她也借我的名义投资25万,加上之前我第一次投资的1.5万利息,就刚好50万。提交了保单服务批单、银行流水单。(10)被害人钱某陈述:2013年2月,熊某清让我母亲李某2提前预交保费并承诺可以打折,我母亲就分别预交了22130元和13620元。后得知熊某清并没有将所有保费交给保险公司,尚有13050元在她自己手上没有上交。提交了证据材料包括收条、转账凭条、投保情况说明。(11)被害人杜某陈述:熊某清让我预交保费,可以享受75折,于是我从2009年到2012年5月共交保费二十多万。后得知11万没有转入保险公司账户。另外,以高额汇报诱惑我投资35000元。提交了银行单据、保单交费情况表。(12)被害人石某陈述:2013年4月,熊某清提前预收我保费,但是没有实际转入保险公司共计18717元。2014年12月,熊某清以高额回报诱惑我投资16万元。提交了保单服务批单、保险受理单、收条、银行单据。(13)被害人陈某陈述:熊某清说一次性购买她们公司的保险产品可以打八折,我总共给了她155万元。另外,我分别给了她100432元、17538元、200655元购买正常保单。但是,有一部分她没交到保险公司。陈某对保单服务批单、转账记录复印件、收条进行了指认。(14)被害人刘某陈述:熊某清提前预收我的保费50100元,后经核实,其并未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刘某对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单据、收条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熊某清供述:2015年8月14日上午,我跟李某1通过微信约在她家附近见面,她问交给我的钱是否真买了保险,我说没有,是我骗她们。之后,她就把李某3以及其儿子都叫了过来,问我这件事如何解决。我说我确实没有钱给他们,就让他们带着我报案。之后,他们带着我去了福田经侦大队,后又来到福保派出所。2008年,我入职中国人民XX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担任保险区域销售经理,负责推销保险业务,没有工资,只有业绩提成。2011年年底开始,我通过网上赌博陆续输了很多钱。于是,我就想通过我的身份来诈骗保险客户的钱。从2012年开始,骗的人有李某1、李某3、杨某1、陈某、韦某、石某、肖某1、吴某1等。我从公司偷着拷贝了保单服务批单的电子档,后自己在电子文档上写上我编出来的高额投资回报的条款,盖上私刻的公司公章,通过这种假保险的投资方式行骗。最开始年利率25%,一年投资期;后来,改为四个月、六个月,甚至是一个月。最后,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运作不下去,无法在投资到期时向他们返还本金和利息。凡是投资期届满返还了的本金和利息,我都会收回对方的相应保单服务批单。但我记得有两次我返还了李某1一共40万左右的到期本金和利息,她说她的那两张批单找不到了,她说要我去公司做个解释,我由于害怕就跟她说算了。2015年7月左右,李某1有一笔到期款要结,为了取得李某1的信任,我把我江西老家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她,由于至今未付清,房产证还在她那。通过我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收取被害人的钱和用于赌博:工商银行62××××61、建设银行62××××83、工商银行62××××29、招商银行62××××86、中国银行60××××78。骗到的钱除了有一部分用于支付到期本金和利息外,其他都用在网上赌博和网上购买彩票,想一次性翻本,然后把欠的钱还掉,最后欠下巨额钱款。我身上带着的一个白色优盘内存有许多与诈骗有关的材料,包括从公司拷贝出来的保单服务批单的电子档、被骗人员的名单等。我之前是不带在身上的,这几天想过要自首,随身带着优盘也是这个目的。指认出用来储存与诈骗相关材料的优盘、两部手机、用于诈骗和赌博的银行卡、信用卡、记录银行卡密码的本子、2200元现金。5、鉴定意见:(1)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投保人韦某所持“保单服务批单”上所盖“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二)”印某与“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印某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2)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专项审计报告及其补充说明:显示被告人熊某清的相关账户与14位被害人相关账户之间的收、付资金差额共计人民币6,987,948.35元,其中300多万用于提现和消费,其余部分款项用于网络赌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情况下,被告人熊某清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清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1)被告人熊某清在负债累累、没有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买房的名义向杨某1借款10万元,现也没有偿还,该款项也应计入诈骗数额;关于该10万应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熊某清只是将房产证交给了被害人李某1,并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的相关手续,李某1目前无权处置该房产,因此,关于相关的29.5万属于抵押借款、应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因杨某1对被骗时间的陈述比较模糊,且从双方银行流水来看,2013年4月之前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收、付资金净额不是0,若从2013年4月作为起算点,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相对来说,侦查机关以2011年6月14日作为起算点是较合理的,故2013年4月之前的数额375438元应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根据肖某1的陈述,其投资是从2014年8月开始,被骗了33.4万元;而从2014年8月起算,双方收、付资金净额为325517元,与肖某1陈述被骗的数额比较吻合。辩护人关于应以325517元作为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5)本案中,被害人报案称是向熊某清预交保费,但事实上,熊某清并没有将钱用于交保费或所谓的投资,而是用于赌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辩护人关于预收保费332129元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清退赔被害人杨某、李某、杜某、吴某亮、肖某军、李某兰、石某、李某2、陈某萍、韦某盈、魏某丽、张某珍、吴某萍、刘某萍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789,34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志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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