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聋哑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地南部县,住南部县。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3月3日因吸毒、盗窃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7年2月18日因吸毒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翻译人员李林月,南部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夏天、翻译人员李林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部县南隆镇东风路300号52队汽车站内,趁被害人梁某不备,将被害人梁某放置在右手上衣包内的银色华为畅玩6X型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李某甲得手后,当日下午用盗窃的手机换取了毒品吸食。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梁某退赔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