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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宋继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继东,男,生于1969年6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本市七里河区。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继东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继东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南街兰州理工大学南门对面,趁车门未锁之机,将被害人韩某停放的甘A5U***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的ViVoX7手机1部(价值2250元)盗走。作案后,手机以700元钱销赃,赃款吸毒挥霍。被人宋继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继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继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