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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树全与陈荣杰、范灿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全,陈荣杰,范灿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690号原告:陈树全,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标,男,54岁,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荣杰,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范灿辉,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荣杰、范灿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扬,男,45岁,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93号首层及第二、三层。法定代表人:黎爱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礼,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树全诉被告陈荣杰、范灿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标,被告陈荣杰、范灿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1739.17元给原告;2、被告陈荣杰、范灿辉连带赔偿14321.48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4时50分,被告陈荣杰驾驶粤W4E0**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定市G324线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围底镇围底粮所路段时与原告陈树全驾驶的粤W60D**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陈树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树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荣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WS5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范灿辉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树全受伤后先在围底卫生院抢救后后转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25日出院。原告陈树全于2017年3月10日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树全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10670.15元;2.住院伙食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17141.40元(95.23元/天×180天)元;5.护理费11709.39元(85.47元/天×137天);6.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2500元;8.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802.92元(父亲陈明元25673.10/年×10年×10%÷6人+儿子陈创杰25673.10元/年×10.5年×10%÷2人+女儿陈思雨25673.10元/年×12.5年×10%÷2人);11.摩托车维修、施救、评估、停放费1739.17元。共169477.43元。属于交强险的合计2887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陈荣杰、范灿辉连带赔偿30%即5661.05元,属于死亡伤残部分的共138868.1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部分的由被告陈荣杰、范灿辉连带赔偿30%即8660.43元。属于财产损失的1739.1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1739.17元给原告;由被告陈荣杰、范灿辉连带赔偿14321.48元给原告。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被告车辆情况。3.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居住在城镇、有固定收入。4.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关系。5.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伤情、住院时间。6.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医疗费金额、用药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8.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摩托车损失金额。庭上补充的证据。1、被抚养人的证明。2、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该证据来源是在银行打印的流水清单。被告陈荣杰、范灿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4、5、6、7、8均没有意见。对于补充的证据被抚养人的证明由法院审核认定。对于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银行流水清单中显示工资发放金额是1363元,但是没有显示何单位发放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按照答辩的意见。对补充的证据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该份清单无法证明哪个单位发放的工资。要求原告要提供市局里面单位的工资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陈荣杰、范灿辉辩称:对于医药费,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其住院137天所用的费用不合理。空调费也是不合理的费用,长达137天住院时间而产生的医疗费是1545.78元,而床位费就是2730元,证明原告挂住院才产生大量的床位费,而药费则不多。除非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用的药费不是虚假住院。现在床位费多于药费这是违背常理的不予认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存在挂住院的情况,对该请求不予认可。3、营养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不应该有营养费,因为原告的医嘱没有增加营养的意见,所以不应该有营养费的发生。4、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存在挂住院的情况,所以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均每天工资65元,原告请求95元比证明的高。而且2016年1月15日起原告入编后的工资是由财政发放,而戒毒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收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为该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所以不予认可。5、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时间是60天。6、护理费重复的,因为已经收了30天的护理费。护理费不予认可,疾病证明书证明是留陪一人,原告是农村居民,其陪护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认定。8、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戒毒所所出具的工资证明是无效的。应该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9、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应该有精神赔偿金,罗定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误,因为该认定的责任是莫须有的罪名,应该由原告负担,不应该由我方负担。10、抚养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有多少个抚养人,负担多少抚养费。而且计算的标准也过高。被告陈荣杰、范灿辉就其抗辩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赔偿了8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该款项应当在我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或者计算有误,应重新计算。1、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我方认为标准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事故前的工资为1550元+400元补助,原告现主张金额高于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并且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休假期间的工资流水证实其被实际扣发工资,我方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标准我方无异议,但鉴于我方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不认可,故不认可总额。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次责,应当考虑主次过错依法减抑。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方认为诉讼成本不属于赔偿范围。5、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无实际票据,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4时50分,被告陈荣杰驾驶被告范灿辉所有的粤WS59**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定市G324线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围底镇围底粮所路段时与原告陈树全驾驶邓雪所有的粤W60D**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陈树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树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荣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树全受伤后先在围底卫生院抢救后转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25日出院。原告陈树全于2017年3月10日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树全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粤WS5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范灿辉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W60D**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邓雪。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8000元给原告。又查明,陈明元出生于1946年9月27日与郭某英(已故)是夫妻关系,陈明元与郭某英婚后生育了儿子陈某兴、陈树全;女儿陈某芳、陈某丽、陈某群、陈某云,共六个子女。原告陈树全与邓某是夫妻关系,陈树全与邓某婚后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了儿子陈某杰,于2011年2月20日生育了女儿陈某雨,共二个子女。根据原告提交的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树全于2015年8月1日起在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从事辅警工作,2016年10月15日辞职。经查,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位于罗定市围底镇黄烟场(地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由原告陈树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荣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由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鉴定的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荣杰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鉴于粤WS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其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在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从事辅警工作,并居住在戒毒所,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根据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明,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是在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由于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位于罗定市围底镇黄烟场(地名),而围底镇黄烟场并非是城镇,即戒毒所所地不是城镇,故此原告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请求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9952.95元,按照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13600元(100元/天×136日),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计算;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且有鉴定意见需要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15299.13元(85.47元/天×179日),对计算天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是2016年9月11日受伤于2017年3月10日定残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79日。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5128.20元(85.47元/天×60天×1人),按照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间和相关标准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8、鉴定费2500元,按照正式的发票,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因处理事故及就医等而实际所需支出,酌情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6.23元(陈明元11103/年×10年×10%÷6人+陈创杰11103元/年×9.5年×10%÷2人+陈思雨11103元/年×12年×10%÷2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1745元,按照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票据予以支持。上述11项合共95732.31元。其中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28052.95元,第4-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65934.36元,该损失并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11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1745元,该损失并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679.3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934.36元、财产损失1745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8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69679.36元(77679.36元-8000元)给原告。事故车辆粤WS59**号是被告范灿辉所有的,被告范灿辉将该车交给被告陈荣杰驾驶,其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并且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陈荣杰承担30%即赔偿5415.89元(28052.95元-10000元×30%)给原告,结合被告陈荣杰和范灿辉在事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由被告陈荣杰和范灿辉在5415.89元的范围内各承担50%即赔偿2707.95元给原告是适当的。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12637.06元。原告的诉请及各被告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及各被告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9679.36元给原告陈树全。二、限被告陈荣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07.95元给原告陈树全。三、限被告范灿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07.95元给原告陈树全。四、驳回原告陈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7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773元,由被告陈荣杰承担30元,由被告范灿辉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