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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原庆与王浩宇、李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原庆,王浩宇,李海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465号原告:沈原庆,男,汉族,生于1979年03月02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义(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56年08月18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王浩宇,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02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李海琼,女,汉族,生于1975年03月10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沈原庆诉被告王浩宇、李海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原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义,被告王浩宇、李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原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整;2、借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偿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本案原被告达成了一笔借款金额为200.00万元的民间借贷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浩宇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利息;该借款实际上是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所借,也进入了公司是账上。我本人和四川富祥置业有限公司愿意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李海琼辩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且我与王浩宇离婚后,约定借款该笔借款由王浩宇偿还,我本人现无能力偿还。借条上我虽签了字,但资金的去向不清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协议后,被告王浩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原庆现金人民币大写弍百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归还,特订此据,此款为转账支付,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王浩宇512926197510020471李海琼512926197603100024,2015.1.16”,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浩宇支付了借款20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浩宇、李海琼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王浩宇主张借款系用于富祥公司,实际用款人是富祥公司,该笔借款也进人了富祥公司账上,应由王浩宇及富祥公司偿还借款,但王浩宇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海琼主张对该笔借款的去向不清楚,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与王浩宇离婚时,约定由王浩宇偿还借款,本人不应偿还借款,从本案审理情况看,李海琼对王浩宇借款的事情是清楚的,且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至于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的偿还约定,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该约定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海琼也未向本庭提交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主持。综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万元,有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告用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浩宇银行卡转款的凭据等予以佐证,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同时,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仅对借款的用途有不同意见,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从2017年2月23日主张其权利,故本院认定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宇、李海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原庆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王浩宇、李海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东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