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与杨先波、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杨先波,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83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040396。负责人:张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梨,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波,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林,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与被告杨先波、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显为、人民陪审员陈小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6612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林无证驾驶被告杨先波所有的渝C9****号摩托车行驶至工人村时,与行人向瑞容接触,导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林全责。2015年7月22日,向瑞容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向瑞容各项损失66126.15元。经查实,被告周林系被告杨先波的员工,无驾驶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先波、周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林驾驶渝C9****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工人村时,与行人向瑞容接触,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时,渝C9****号普通摩托车系被告杨先波所有,该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周林不具有驾驶资格证,被告周林系被告杨先波的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向瑞容就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839号判决,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向瑞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6126.15元,限于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付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39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侵权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进行了赔偿,现其在赔偿范围内因被告周林不具备驾驶资格向其追偿,被告杨先波作为被告周林接受劳务方,就被告周林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先波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66126.15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先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娟代理审判员 李显为人民陪审员 陈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