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唐世会与刘峰刘洪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会,刘峰,刘晓娟,刘洪书,重庆市永川区狮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炉镇狮子岭煤矿,重庆市永川区狮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1602号原告:唐世会,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峰,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晓娟,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洪书,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狮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炉镇狮子岭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龙井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5624973-8。负责人:陈显建。前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狮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龙井口村,组织机构代码58892822-0。法定代表人:陈显富,经理。原告唐世会与被告刘峰、刘晓娟、刘洪书、重庆市永川区狮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炉镇狮子岭煤矿(以下简称“狮子岭煤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被告刘洪书以及其与被告刘峰、刘晓娟、狮子岭煤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狮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狮龙煤业”)经本院公��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刘晓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6年6月9日,并要求被告方承担保全费4020元,其他诉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洪书系朋友,被告刘峰与刘晓娟系刘洪书子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洪书因实际经营狮子岭煤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刘峰、刘晓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数日后,被告刘洪书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狮子岭煤矿公章��该借条载明月息15000元,借期6个月。另被告刘晓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一套,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方仅依约支付利息8万元至2016年6月8日,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刘峰、刘晓娟、刘洪书、狮子岭煤矿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实际用于狮子岭煤矿发放工人工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亦属实;其已支付8万元利息;其愿意与原告协商清偿剩余借款,同时希望原告对利息有所减少。被告狮龙煤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世会之夫谢祥彬与被告刘洪书系朋友,被告刘峰与刘晓娟系刘洪书子女,刘洪书从2013年6月起开始实际经营狮子岭煤矿,狮子岭煤矿系被告狮龙煤业的分公司。2014年12月,被告刘洪书因发放狮子岭煤矿工人工资缺乏资金而向谢祥彬借款,谢祥彬及原告表示同意。考虑到刘洪书年龄较大,原告要求借条上多些人签字,刘洪书遂嘱咐其子女,即被告刘峰与刘晓娟共同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4日,刘峰与刘晓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世会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息15000.00元,每月25号支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付清,否则造成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借款人刘晓娟用房产证(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交由唐世会保管,还款之时收回房产证。借款人:刘峰、刘晓娟,2014年12月24日”。同日15时许,唐世会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的银行账户,向刘峰XXX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50万元。几日后,被告刘洪书在���述借条的左下方载明“该借款用于红炉镇狮子岭煤矿经营周转,刘洪书”,同时该字样上方加盖有“重庆市永川区狮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红炉镇狮子岭煤矿”公章。借款后,被告方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8万元。2015年4月22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建筑面积90.36㎡、套内面积78.33㎡),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105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号〕。后借款到期,被告方一直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同时查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6年12月16日,原告唐世会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以(2016)渝0118执保837号予以立案受理。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402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认可被告方支付的8万元利息���是支付2016年6月8日之前的应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款人回单、房地产权证、抵押权证、执行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世会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刘峰、刘晓娟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刘洪书,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他本人是借款人,并且最初就是他向原告之夫谢祥彬发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其亦在借条上补签了字,故本院据此认定刘洪书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关于被告狮子岭煤矿,鉴于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时其在借条上亦加盖有公章,并且案涉借款也是用于发放该煤矿的工人工资。据此,本院认定狮子岭煤矿系本案借款债务的加入者,须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因狮子岭煤矿系狮龙煤业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狮子岭煤矿的对外清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狮龙煤业承担。综上,被告刘峰、刘晓娟、刘洪书以及狮龙煤业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关于被告方辩称其已支付8万元利息的意见,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并认同该款系支付2016年6月8日之前的应付利息。同时,原告又自愿将利率降低至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自认及主张既符合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因被告刘晓娟用其自有住房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方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并就处置后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此外,被告狮龙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被告方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峰、刘晓娟、刘洪书与重庆市永川区狮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世会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9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若被告刘峰、刘晓娟、刘洪书与重庆市永川区狮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唐世会对被告刘晓娟抵押的住房一套(位于重庆市九龙坡���石杨路44号附7号7-7,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4字第28707号,建筑面积90.36㎡、套内面积78.33㎡),有权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唐世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5020元,由被告刘峰、刘晓娟、刘洪书与重庆市永川区狮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