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思秀与张亚南、王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秀,张亚南,王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763号原告:张思秀,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亚南,男,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福强,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8477068909。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思秀因与被告张亚南、王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思秀、被告张亚南和被告中人保浦江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张亚南驾驶皖S×××××号轿车,在行驶至永城市民生路与永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思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思秀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南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思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皮肤套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高血压。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1750.06元。原告张思秀在治疗期间收到被告张亚南给付现金6500元。另查明,肇事皖S×××××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福强,被告张亚南系借用王福强的该车辆。肇事皖S×××××号轿车在被告中人保浦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亚南驾驶被告王福强所有的皖S×××××号轿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思秀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南负全部责任,张思秀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张思秀要求被告张亚南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人保浦江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思秀的高血压病症的治疗花费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其要求扣除医疗费用的15%,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张思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1750.06元;2.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及地点,且出租车定额发票多为联号,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3.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4.护理费1350元(50元×27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刘彩侠护理,要求护理费48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张思秀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并因事故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27天);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存在车损16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030.06元。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人保浦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中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以上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秀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030.06元。原告张思秀收到被告张亚南垫付款65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中人保浦江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中人保浦江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亚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强赔偿损失,但王福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供王福强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原告张思秀要求被告王福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皖S×××××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秀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030.06元(其中65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张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