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与肖庆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肖庆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民初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负责人:张大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珊,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庆华,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诉被告肖庆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自愿撤诉,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其行为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冯川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