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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天华,徐小玲,黄宗兰,何家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535号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南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刘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波,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系该公司白鹿支行行长。被告:李天华,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先市镇久聚村二社。被告:徐小玲,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兰,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先市镇熊坪村四社。被告:何家未,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二里乡双龙桥村二社。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江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天华、徐小玲、黄宗兰、何家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波、被告李天华及其与徐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告黄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家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天华、徐小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天华、徐小玲、黄宗兰、何家未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天华于2016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380万元,约定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同日,被告李天华、徐小玲和被告黄正兰、何家未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天华、徐小玲以其共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11幢7号房屋和江阳区钓鱼台路9号1号楼1层1单元1号房屋,黄正兰、何家未以其共有的位于合江县九支镇安居社区安溪街滨河路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李天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何家未未到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李天华(甲方)以经营力川超市为由,与原告合江农商银行(乙方)签订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贷款56万元、39万元、285万元,共计38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117.4046%;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等内容。同日,被告李天华、徐小玲和被告黄正兰、何家未分别与原告合江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天华、徐小玲以其共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11幢7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xxx**号),位于江阳��钓鱼台路9号1号楼1层1单元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xxx**号)为前述56万元、39万元两笔贷款设置抵押担保;黄正兰、何家未以其共有的位于合江县九支镇安居社区安溪街滨河路两套房屋(房产证号为:泸房权证合江县字第xxx**号、xxx**号)为前述285万元贷款设置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川(2016)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川(2016)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川(2016)合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川(2016)合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天华发放贷款380万元,并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6.90‰,李天华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因被告李天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收未付,遂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复印件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据、结付利息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江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天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合江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天华提供贷款,李天华则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李天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天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华、徐小玲和被告黄正兰、何家未以其提供的房产为前述借款设立有效抵押,在被告李天华不能如期��款时,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李天华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川(2016)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xxxxx号、xxxxx号、xxxxx号证书载明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李天华、徐小玲、黄宗兰、何家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