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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玉仙与重庆市彭水康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彭水县千千氏饰品店商贸园分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仙,重庆市彭水康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彭水县千千氏饰品店商贸园分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仙(又名刘永仙),女,汉族,1936年9月16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贵,刘玉仙之子,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彭水康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水县千千氏饰品店商贸园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经营业主:张润芳,女,土家族,1972年9月24日生,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刘玉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彭水康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原审被告彭水县千千氏饰品店商贸园分店(以下简称千千氏商贸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康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玉仙对出租给千千氏商贸店的门面享有所有权。1998年彭水县人民政府进行旧城改造修建乌江商贸园,拆除了刘玉仙经营澡堂、茶馆的房屋;彭水县人民政府驻商贸园还房办与刘玉仙及其两儿子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调解协议》,明确将刘玉仙及其两儿子的营业用房合并后进行安置,分别安置在1号、2号、3号门市,1号属于儿子张维贵,2号属于儿子张维荣,3号属于刘玉仙,随后还房办将上述门面交付刘玉仙及其两儿子使用至今,在长达十五年期间,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2.一审以康宏公司取得争议门面(A-2B)门面的房屋产权证书为由判决刘玉仙对康宏公司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A-2B门面与刘玉仙享有所有权的门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2)假设是同一标的物,也不意味康宏公司就享有房屋所有权,一是刘玉仙于2002年6月18日就取得该房所有权,二是康宏公司2011年7月18日才取得房屋产权证,取得房屋产权来源不合法,三是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康宏公司名下,但刘玉仙有权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重新确认产权归属。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意见于2009年7月2日公布,而彭水县人民政府与刘玉仙达成的《调解协议》是2002年6月18日,该意见不能适用本案。4.2002年6月18日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康宏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康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千千氏商贸店未作答辩。康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玉仙、千千氏商贸店停止对康宏公司所属的乌江商贸园房地籍号为PS-01-04-1-A-48房地产权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1856号A幢一楼2B门面的侵权行为,立即搬离该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刘玉仙、千千氏商贸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县城北门下街进行旧城改造,修建乌江商贸园区,经彭水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确定由北海全有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石化公司)投资。同年8月27日,北海石化公司下属的康宏公司在彭水县土地房屋管理局(即现在的彭水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北海石化公司委托彭水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水县建委)具体负责旧房的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工作。刘玉仙与其夫张德智(已过世)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同年10月14日,彭水县建委以自己的名义与张德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经过公证。双方约定,张德智自行拆除其建筑面积为56.50平方米的木质结构房屋,彭水县建委补偿张德智9040元,另给付搬迁费200元、过渡费960元、附属物费250元;并可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还房位置原则上在外贸局对面和农贸市场楼上。同年10月22日,张德智按协议全部自行拆除完毕,并于10月24日从彭水县建委领取了搬迁费200元、过渡费960元、拆迁资金282.5元。事后,刘玉仙夫妇认为尚有天井及锅炉房未补偿要求给予补偿,经多次协商,北海石化公司同意并于同年11月5日对刘玉仙夫妇的天井附属物及锅炉房房盖补偿300元。1999年4月初,彭水城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的职能由彭水县建委归入彭水县土地房屋管理局。2002年房屋竣工,由彭水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回迁安置办公室将刘玉仙夫妇安置在乌江商贸园区A幢一单元3楼1号附2号的住宅,面积63.47㎡,并于2000年8月16日与彭水建委达成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彭水县建委要求刘玉仙夫妇在8月31日前补差价2593.59元。刘玉仙夫妇认为自己的旧房是用于开澡堂、设茶馆的营业用房,开发商应还营业用房,且自己被拆除的天井及锅炉房面积没有计入补偿面积,遂将康宏公司建成的乌江商贸园A幢2B的一间30㎡门面强占。争议发生后,刘玉仙夫妇与彭水县建委先后申请彭水县土地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彭水县土地房屋管理局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了彭自地房拆裁字(2000)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被彭水县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0)彭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以彭水县土地房屋管理局错把彭水县建设委员会列为拆迁人属认定主体错误为由撤销。该判决生效后,彭水县建委于2001年4月28日向彭水县土地房屋管理局申请要求张德智限期搬出所占开发商房屋A幢一楼2B门面。彭水县土地房屋管理局于2001年7月4日作出彭自地拆裁字(2001)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为:1.在拆迁房屋时只有安放在人行通道的锅炉及用于遮盖锅炉的简易雨篷,并无建筑物。拆迁人鉴于被拆迁人的实际困难,于1998年11月5日给被拆迁人出具一张“天井附属物及锅炉房房盖补偿共计300元”便条是实。2.拆迁人按拆迁补偿协议条款多次与被拆迁人协商,因被拆迁人提出锅炉房应按营业用房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由此而占用开发商A幢2B房屋一间,建筑面积30㎡是实。裁决主文及诉权的告知为:1.同意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签订的“天井附属物及锅炉房房盖共计补偿300元”实行补偿。2.被拆迁人占用开发商的房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出。如不服本裁决,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刘玉仙夫妇于2001年7月5日收到该裁决诉后,于2001年7月13日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彭水县法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彭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彭水县土地房屋管理局2001年7月4日作出的彭自地拆裁字(2001)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刘玉仙夫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200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6月18日,彭水县人民政府驻商贸园还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商贸园还房办)即回迁安置办公室组织刘玉仙及其子女张维荣、张维贵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原文):“为了协调张德志(智)、刘玉仙的安置和锅炉房纠纷,政府驻商贸园还房办公室,特作调解如下,1.张德志接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函后,不要再向上级法院申诉,并撤出招(召)回投向各级的申诉和上访资料,保证服从政府的安置;2.将张德志、张维荣、张维贵的营业性用房合并后,面积平均分配,安置在1号、2号、3号门市部,共同计算平分,超出部分的平方差额作为张德志锅炉房的营业性补偿安置,1800元/平方;3.归还门市部,1号属张维贵。2号属张维荣、3号属刘玉仙;4.为了不再起争议,本次协调由还办公室出面调整;5.张德志、刘玉仙保证不再申诉和上访,方才生效;6.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复印四份,还房办,张德志、张维荣、张维贵各执一份,并付张德志书面保证书一份。”张德志、张维荣、张维贵及还房办参与调解人员卢洪荣、冯世珍、李元政、陈长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刘玉仙提交李元政、卢洪荣的调查笔录证实:“1.大约在1998年开始实施乌江商贸园旧城改造工程,彭水县人民政府专门设立建设指挥部,由汪家生负责,在房屋拆迁安置街道设立拆迁办公室。拆迁完成后,在安置被拆迁户的阶段设立回迁安置办公室。卢洪荣、冯世珍、李元政、陈长高都是彭水县人民政府抽调到该回迁安置办公室工作的,陈长高是该办公室的副主任。2.《调解协议》是代表彭水县人民政府回迁安置办公室与张德志、张维荣、张维贵签订的。3.康宏公司已将协议门面交付给张德志等人十余年时间。”刘玉仙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于同年7、8月份搬入开始使用3号门面。并于2010年将该门面出租给“彭水县千千氏饰品店商贸园分店”经营,经营者张润芳(个体工商户)。租赁期限至2017年7月届满,租金30000元/年。2000年8月30日,康宏公司为案外人何光才(商贸园片区拆迁户)办理了涉案房屋即商贸园A-2B门面的房屋产权证。2011年,何光才以错误登记为由,向国土部门申请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商贸园A-2B门面变更登记为康宏公司所有,并申请将商贸园A-5A门面登记在自己名下。2011年7月18日,康宏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1856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康宏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刘玉仙、千千氏商贸店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对康宏公司构成了侵权。康宏公司是乌江商贸园区的开发商,并取得A-2B门面的房屋产权证书,对A-2B门面享有所有权。而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在刘玉仙与其丈夫经历了多次诉讼,且在多次申诉、上访的前提下,还房办公室组织签订的,康宏公司并未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做出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意见明确了行政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因该《调解协议》无康宏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且刘玉仙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康宏公司收悉并认可该《调解协议》。故该《调解协议》对康宏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刘玉仙在未取得康宏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使用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千千氏商贸店,构成了对康宏公司权利的侵害,应当停止侵害,将房屋归还于康宏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玉仙、千千氏商贸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商贸园A-2B即汉葭街道民族路101号附13号(房产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1856号,房地籍号PS-01-04-1-A-48)的门面归还给重庆市彭水康宏房地产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刘玉仙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康宏公司诉讼涉及的门面与刘玉仙抗辩的门面是否同一门面;2.如果是同一门面,该门面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彭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张德智、刘玉仙占用的门面是A幢2B一楼门面,证人何光才也证实发生争议的A幢2B一楼门面是其办错房产证的门面;至今刘玉仙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欲解决的争议只有A幢2B一楼门面的权属问题;争议门面原错登记在何光才名下,在变更登记为康宏公司名下后,虽然权籍证编号发生变化,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登记的门面为A幢2B一楼门面。因此,从双方争议对象、变更登记的缘由、证人证言以及生效行政判决等判断,康宏公司诉讼涉及的门面与刘玉仙抗辩的门面是同一门面。关于争议焦点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彭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张德智、刘玉仙占用的门面是A幢2B一楼门面是侵占,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搬出争议门面决定。上述两份判决说明该争议门面此时尚不属于刘玉仙所有。刘玉仙认为其享有争议门面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6月18日彭水县人民政府驻商贸园办公室组织刘玉仙及其子女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彭水县人民政府驻商贸园办公室在组织调解时该门面已于2000年8月30日登记在何光才名下,即或后来查证登记错误,但从法律形式看,当时该门面权属明确,彭水县人民政府驻商贸园办公室在组织调解时并未认真查询门面登记情况;其次,调解时已有生效行政判决维持刘玉仙限期搬出行政决定,因此此时的争议门面的权属在登记错误的前提下仍属开发商康宏公司所有,彭水县人民政府驻商贸园办公室在组织调解时应当通知此时的权利人康宏公司参与调解,不能单方处分他人财产,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经康宏公司追认;再次,在何光才申请变更登记后,争议门面已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在康宏公司名下,可见康宏公司并未对彭水县人民政府驻商贸园办公室与刘玉仙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追认。因此,该调解协议对康宏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争议门面应属康宏公司所有。刘玉仙占有争议门面不管时间多长、占有期间有没有他人制止,并不影响其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性质,不能以占有时间长、没人制止其行为就合法化,更不能认为其侵占的财产就归属其所有。综上,上诉人刘玉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玉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彭松涛审 判 员 王勐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印 聪书 记 员 高红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