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与河北汇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程化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河北汇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程化章,王淑芳,朱春叶,程浩渤,北京波联汇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229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179号。代表人:王小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兵,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河北汇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化章。被告:程化章,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王淑芳,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朱春叶,女,1982年2月13日,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渤,系河北汇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系程化章、王淑芳之子,系朱春叶之夫。被告:程浩渤,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北京波联汇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一号院2号楼A404、405室。法定代表人:程化章。被告: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海池。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石行,该公司股东。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与被告河北汇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程公司)、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尔可公司)、北京波联汇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联汇成公司)、程化章、王淑芳、程浩渤、朱春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兵、刘世宽,被告河北汇程公司、程化章、王淑芳、朱春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渤及被告程浩渤、被告思尔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石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联汇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汇程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利息1,861,377.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日的利息(含违约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二、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程化章的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诉讼请求所涉全部费用。三、被告思尔可公司、波联汇成公司、程化章、王淑芳、程浩渤、朱春叶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汇程公司与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150910000022),贷款金额27,000,000元,期限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7.275%,借款用途为归还河北银行存量贷款等条款。同日,被告程化章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DY150910000102),被告程化章以其名下位于景县××、××北的房产(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面积为487.94平米、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面积430.10平米)和土地(景国用(2001)字第7763-3-1号面积为869.4平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思尔可公司、波联汇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BZ150910000106、BZ150910000103),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程化章、程浩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BZ150910000104、BZ150910000105),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程化章、程浩渤的配偶即被告王淑芬、朱春叶,分别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同意相应的保证人提供上述保证,并承诺如被告汇程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汇程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利息,至同年12月21日,借款人拖欠本金27,000,000元,利息1,861,377.2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汇程公司、程化章、王淑芳、朱春叶、程浩渤对原告所称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其称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偿付,希望协商调解处理。被告思尔可公司对原告主张由其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波联汇成公司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汇程公司与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150910000022),贷款金额27,000,000元,期限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7.275%,借款用途为归还河北银行存量贷款。同日,被告程化章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DY150910000102),被告程化章以其名下位于景县××、××北的房产(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面积为487.94平米、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面积430.10平米)和土地(景国用(2001)字第7763-3-1号面积为869.4平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思尔可公司、波联汇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BZ150910000106、BZ150910000103),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程化章、程浩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BZ150910000104、BZ150910000105),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程化章的配偶即被告王淑芬、被告程浩渤的配偶即被告朱春叶,分别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同意提供上述保证,并承诺如被告汇程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至2017年5月22日,借款人即被告汇程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3,220,553.19元。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相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与被告汇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汇程公司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汇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程化章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化章以其名下位于景县××、××北的房产(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面积为487.94平米、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面积430.10平米)和土地(景国用(2001)字第7763-3-1号面积为869.4平米)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程化章、程浩渤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其配偶声明,合法有效,被告程化章与王淑芬、被告程浩渤与朱春叶,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原告与被告思尔可公司、波联汇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思尔可公司、波联汇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汇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3,220,553.19元(至2017年5月22日)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至付清之日止;二、拍卖、变卖被告程化章名下位于景县亚夫路西、三里庄村北的房产(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面积为487.94平米、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面积430.10平米)和土地(景国用(2001)字第7763-3-1号面积为869.4平米),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北京波联汇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思尔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程化章、王淑芳、程浩渤、朱春叶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新人民陪审员 浦熔志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