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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先进、周石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先进,周石军,黎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231号申请执行人:吴先进,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周石军,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黎海艳,男,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吴先进与周石军、黎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外出,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