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73行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伊卡图系统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卡图系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265号原告伊卡图系统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红十字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马库斯·法斯特,首席执行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金铮,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金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雪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9052号关于第15098193号“elga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098193号“elgat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3530645号“elgat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损害了原告在先取得的合法的企业名称权,不应予以注册。二、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是恶意抢注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在先注册商标。三、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0981933、申请日期:2014年8月5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08;0913;0922群组):录音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电动调节装置;控制板(电);计算机硬件。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罗伊投资有限公司。2、申请号:13530645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2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11月13日。5、专用期限: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6、标识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09;0913;0921-0922群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眼镜;电池。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对此不再评述。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损害了原告在先取得的合法企业名称权,不应予以注册,且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目前正在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因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尚无结果,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障碍,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卡图系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伊卡图系统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卡图系统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来 佳书 记 员  白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