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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毛玉坤与陈俊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坤,贾迪,陈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605号原告:毛玉坤,女,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迪,男,住农安县。被告:陈俊男,男,住大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号公建。负责人:任剑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玉坤与被告贾迪、陈俊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陈俊男的起诉。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被告贾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49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护理费7249.2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含义齿安装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贾迪驾驶辽XX**号车,沿农安黄龙路瑞德花园北门与行人毛玉坤相撞,事故致毛玉坤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4947.38元,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7根、锁骨骨折、颧骨骨折、牙齿脱落3颗,贾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法院依法裁决。保险公司辩称,1、因车辆发生事故后车主及司机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我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投保的车辆与肇事的车辆是否是同一车辆。2、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合同规定赔付。3、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不予承担。4、原告的用药按医保标准分类承担。鉴定结论第4项,关于义齿安装更换周期为5年,原告主张两个周期已经超过平均寿命,应按一个周期计算。贾迪辩称,按照责任划分依照法律规定,是我责任我赔偿。不是我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迪、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贾迪酒后驾驶辽XX**号小型越野车,沿农安黄龙路瑞德花园北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毛玉坤相撞,事故致毛玉坤受伤。事故发生后,贾迪变动现场。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迪负事故全部责任,毛玉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4947.38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胸部外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头部外伤、右颧弓骨折、右眼外伤、右下颌创伤性牙齿脱落。2017年5月9日,毛玉坤之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毛玉坤右侧2、3、4、5、6、7、9肋骨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2、毛玉坤本次伤害的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3、毛玉坤本次伤害的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营养费以人民币100元/日为宜;4、毛玉坤锁骨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1000元;义齿安装费为人民币4500元,更换年限为五年;5、毛玉坤再次手术取出钢板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6、毛玉坤再次手术取出钢板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费以人民币100元/日为宜。辽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陈俊男,实际所有人是贾迪。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贾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贾迪负全部责任,毛玉坤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贾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贾迪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势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贾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义齿安装周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陈俊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综合评判后应保护的损失数额,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4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日×60日);4、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4900.86元/年×5年×20%);5、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6、后续治疗费11000元;义齿安装费9000元(4500元/5年一个周期×2个周期);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3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总计110997.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2元、护理费72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计63847.42元由贾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玉坤损失47150.02元;二、被告贾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玉坤损失63847.4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216元,原告毛玉坤负担50元,被告贾迪负担2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少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