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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6泰兴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扬子江技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扬子江技工学校,费翔,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异16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城黄西路。法定代表人:赵纪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富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文,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扬子江技工学校,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吴州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秦顺华。第三人:费翔,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第三人:陈萍,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泰州市海陵区。本院在执行(2016)苏1291执409号泰兴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申请执行泰州扬子江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扬子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费翔、陈萍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安公司申请称,其依据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费翔认缴被执行人扬子江学校的出资未到位,致被执行人扬子江学校债务不能清偿,费翔应当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费翔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费翔之妻陈萍应对被执行人扬子江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申请追加费翔、陈萍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扬子江学校章程,证明费翔系扬子江学校的出资人;2.费翔常住人口登记表,费翔、陈萍婚姻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费翔、陈萍系于2006年登记结婚,费翔在婚姻存续期间初字设立扬子江学校;3.泰州宁泰驾驶员裴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执行人扬子江学校系该公司股东,费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江苏宁泰科教发展有限公司企���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陈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费翔、陈萍述称,2012年10月19日扬子江学校与天安公司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扬子江学校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秦顺华,至此费翔与扬子江学校无任何关系。陈萍与扬子江学校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天安公司追加费翔、陈萍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权利人天安公司据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458390元及违约金、诉讼鉴定费用等。另查明,被执行人扬子江学校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其在民政部门登记资料中的章程载明:开发资金150万元的出资者为费翔,法定代表人为秦顺华。本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行,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得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费翔系被执行人扬子江学校开办资金出资人但其出资未到位为由,申请追加费翔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系针对股东需被追加执行其所投资的一人公司债务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扬子江公司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中该条规定不应予以适用。申请执行人以陈萍与费翔系夫妻关系、扬子江学校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为由,要求一并追加陈萍为被��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现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申请执行人主张追加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天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费翔、陈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鑫森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韵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