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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2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与顿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顿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民初18号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住所地西藏那曲地区。法定代表人:赤列格桑,该企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昌,该企业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该企业副总经理。被告:顿珠,住西藏那曲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嘎,住西藏那曲地区。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以下简称综合市场)与被告顿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昌、何锐平,被告顿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被告搬离原告所管理的租赁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516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摊位)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1区21号商铺,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44元,合同期为1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后由于该区域发生火灾,导致该合同部分履行后暂停履行,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租赁房屋(摊位)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火灾善后合同》,对承租户的部分租金及损失进行了相应的退还和赔偿,其中本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自甲方减免乙方房租期满之日起,在1年内按照原房屋租金或摊位月租金执行”。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火灾受损商户安置合同》,再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服从甲方安置,减免租金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后经双方协商,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在2014年2月原告将新建商铺(摊位)交付给被告经营后,后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原告上报那曲地区国资委同意后将商铺租金每月减免50元,摊位租金每月减免45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那曲报上刊登了《关于贡桑百货市场重新宣传营业及催缴租金的通知》的公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16年又在那曲报上再次刊登了《公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为了减轻被告的经营负担,原告主动免掉了被告9个月租金。现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251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现起诉至法院。顿珠答辩称,刚建立综合市场的时候,市场口碑特别好,大部分商户都是以抬高租金的形式来承租该房屋。后来该市场发生火灾,要求原告尽快修建该市场,而原告方以城市规划为由,一直躲着被告,欺骗被告。因为被告一进货就是十五六吨的货物,交易量特别大,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支付租金。市场重修后商铺及摊位大小都变了,所以一直没有开门营业,并且之前合同签订的房屋大小和位置与实际安排的不符。自市场建成以来,一直无人管理,两三年内很少有商户经营,导致该市场已基本倒闭,问题在于原告方从不履行管理责任所致。如果市场生意好,愿意支付租金,但是根本没有生意,现无力支付租金。原告之前支付了百分之二十的损失费,如果愿意支付剩余百分之八十的损失费,被告愿意解除合同并搬离该承租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火灾善后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当承担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虽然该合同是被告本人签字捺印的,但原告是以欺骗的手段与被告签订。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欺骗行为,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2、火灾受损商户安置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当承担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合同是以欺骗和胁迫的手段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签订了安置合同,安置合同中明确了被告服从原告安置,即对原告所分配房屋的位置和面积的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和胁迫的手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承租户所欠租金通知单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具体租金总额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且不同意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将该证据送达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摊位)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综合市场内1区21号商铺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为1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144元,每日5日前支付租金,延期满5日,原告有权收回商铺(摊位),承租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事项,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2008年1月19日因该市场内发生火灾,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火灾善后合同,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损失7.4万元,市场重建后被告经营之日起,原告免收租金九个月,自减免房租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原房屋月租金或摊位月租金执行;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嘎签订火灾受损商户安置合同,约定“双方继续按照火灾善后合同相关条款,被告服从原告安置,减免租金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但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22个月期间被告并未交纳房租。本院认为,原告综合市场与被告顿珠之间就商铺租赁达成书面合同,后因火灾导致合同中止,在市场重建后,双方签订火灾善后合同,重新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了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执行,即按照原租赁合同每月支付房屋租金共计1144元,火灾受损商户安置合同系火灾善后合同的补充,对安置及租金减免和收取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服从原告安置,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所欠租金时间共计22个月,被告顿珠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即每月租金1144元,共计22个月,租金总计25168元;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顿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租,首先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且该违约行为长达22个月,被告的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的租赁目的不能实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综合市场要求被告顿珠支付租金251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综合市场要求解除同被告顿珠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商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与被告顿珠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顿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支付租金25168元;三、被告顿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租赁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顿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边巴卓玛审判员 孔 德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