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5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7日下午15时,被告人马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家用空调厂11号厂房西二门前工作时遇到被害人马某,双方因以前的纠纷再起争执并互相殴打,马某某随手在货梯处拿了一条长约1.8米的白色铁棍殴打马某,导致马某右尺骨鹰嘴骨折以及右侧第4至6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达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马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宇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