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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明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明均,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明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明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7月22日晚,龙明均独自驾驶贵FGXX**号黑色丰田轿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从金沙县方向沿黔金路往黔西县城关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车辆行至黔西县东门望城坡时,被正在进行公开查缉的民警拦截,当场在龙明均所驾车辆驾驶员座位头顶遮阳板处查获用“贵烟”字样的黄色烟盒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另在该车内查获吸管若干支及手机等物品。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26.2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明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明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公安机关在其车内搜出的26.22克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龙明均驾驶贵FGXX**号黑色丰田轿车携带毒品可疑物从金沙县方向沿黔金路往黔西县城关方向行驶。当晚21时50分许,当其行至黔西县东门望城坡时,被在此开展公开查缉的民警拦截检查,当场在其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6.22克及吸管一扎、手机一部。后民警对龙明均进行吗啡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尿检,结果呈阳性。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明均的供述:2017年7月22日15时许,我把车从骏通修理厂取出来后就准备跑黑车,16时许我在黔西小转盘搭乘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送他去金沙,当时这个男子是坐在我车上的副驾驶座,在金沙车站停留了一会,我就从金沙回黔西来,到东门望城坡被民警拦下并在我驾驶位的遮阳板面搜到一个装有冰毒的烟盒,在座位背后搜到吸管,以及我的一部手机,后冰毒经当面称量重26.22克。我不知道这26.22克毒品是从哪里来的,我也不会吸毒。2、证人蔡某某、蔡某、肖某某均证实:2016年7月22日15时许,车主龙明均将贵FGXX**号黑色丰田轿车从我们骏通修理厂开走。我们接车及交车时都要对车辆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车辆后背套、遮阳板等部位有可疑物品。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6年7月22日晚,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在望城坡我家门前开展查缉行动,民警拦下贵FGXX**号黑色小轿车,车中只有一人看上去很慌张。后民警从遮阳板处找到一个装有白色袋子的烟盒,听说里面是毒品。4、证人张某、江某证实:2016年7月22日晚,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在望城坡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民警拦下一辆黑色丰田牌轿车,车中只有一人,样子有点慌张。后民警在车内后排拿出一捆吸管,又从驾驶室的遮阳板处找到一个烟盒,听说里面装的是毒品。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6年7月22日下午5点20分左右,我们加油站给贵FGXX**号黑色小轿车加油,加完油车就开走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去年用章正珍的身份证办过电话卡,但我没用过,现在不知是谁在用。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7月2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明均驾驶的贵FGXX**号轿车内查获手机一部、吸管一捆、在遮阳板处烟盒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龙明均处扣押冰毒可疑物26.22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丰田牌轿车一辆、行车证正副本、吸管一扎。9、提取笔录及检材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的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3日对龙明均进行吗啡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尿检,结果呈阳性。11、称量笔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6.22克,并将查获毒品予以收缴。1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地点并对查获现场进行拍照的相关情况。13、被告人龙明均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其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14、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证实被告人龙明均持有手机在2016年7月21日至22日间与机主章某某手机号码相互通话的情况。15、抓获经过: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于2016年7月22日21时50分,在东门望城坡黔金公路开展公开查缉时,抓获被告人龙明均。16、办案说明:证实因龙明均拒不交代毒品来源,故无法查清毒品来源;未找到本案涉案人员曾祥利。17、行驶证及修车收据照片:证实贵FGXX**号黑色丰田轿车在黔西县骏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并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修理费5360元。18、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26.2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9、视频光碟一张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龙明均驾驶贵FGXX**号车于2016年7月22日17时18分至18时55分途经定新加油站及五里坡加油站时,其车内副驾驶位置上无人乘坐。2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明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龙明均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明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6.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龙明均辩称查获的26.22克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明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娟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人民陪审员  徐如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