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小宽与武征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宽,武征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630号原告郭小宽,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学锋,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征征,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小宽诉被告武征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宽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锋、被告武征征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宽诉称,2016年9月13日8时5分,被告武征征驾驶冀J×××××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建强驾校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杜法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员郭小宽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征征与杜法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小宽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88366.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征征辩称,被告武征征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垫付款返还被告武征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和报案记录,被告保险公司仅查询到冀J×××××货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武征征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号为冀J×××××,但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车号为冀J×××××,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武征征驾驶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两名伤者各50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8时5分,被告武征征驾驶冀J×××××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建强驾校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杜法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员郭小宽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征征与杜法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小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小宽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主要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重度脑挫裂伤;3、头皮血肿伴裂伤;4、右额部皮擦伤;5、右肘部皮裂伤;6、左足皮裂伤;7、右下××症伴肺挫裂伤;8、右侧胸腔少量积液;9、腰部软组织伤;10、左侧坐骨支骨折伴轻度移位;11、左侧耻骨梳骨折;12、左侧髋臼骨折”。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4080.8元,被告武征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郭小宽在任丘市鑫海玻璃纤维厂工作,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XXX、高文哲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出院后高文哲对原告进行了护理。XXX在任丘市畅营汽车修理部工作,高文哲在任丘市鑫海玻璃纤维厂工作,二人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经核对发动机号码,被告武征征驾驶的冀J×××××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据、工资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武征征与杜法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小宽无责任。因被告武征征驾驶的冀J×××××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4080.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日,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2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115元,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6日,符合其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69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XXX、高文哲月收入分别为3300元和340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度制造业月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XXX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为26日,高文哲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为206天。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为16006.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89.5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3690元、护理费16006.6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6677.47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680.8元,此事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剩余416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计20840.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99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征征为原告垫付3000元,该垫付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武征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小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837.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返还被告武征征垫付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郭小宽承担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