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吕立明与刘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明,刘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244号原告:吕立明,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刘彦龙,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吕立明诉被告刘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购买121000元的家具送予他人,双方约定按120000元支付,在2016年10月12日-13日支付55000元并承诺一周后付清货款并写下欠条65000元,之后在2017年1月16日分三次合计支付30000元,尾款经多次催款不予支付。于2017年2月28日更换欠条,写下欠条一张:欠原告家具款35000元,并且约定自2017年3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不还,自2016年10月起计息,月息2%,至此共计6个月12%。利息总额4200元。目前被告处于迟滞支付货款的状态,有义务立即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共计392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5000元,利息4200元,两项共计39200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2月28日被告所打欠条,证明被告欠我的具体款额35000元,利息是从2016年10月开始计息。红福居是家具店的名称,家具店是我开的,是租用的红星美凯龙的场地,没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执照;2、2016年10月13日的入库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具体家具的数量及金额12.1万元,是我们单方的一个单据,没有被告的签收证据;3、利息从2016年10月起计息,每月按欠款额的2%计算,计算到2017年6月,共计9个月,2%是欠条所指的违约金,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具体证据。被告刘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入库单显示了家具品名、单价、数量及总价款12.1万元,经手人为原告。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红福居(吕立明)家具款35000元,于3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2016年10月起计息,违约金每日按2分计算。原告称被告陆续向其支付货款,尚欠3.5万元,故向其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欠条及车库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但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家具款3.5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2%计算,虽然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2分,即年息73%,明显过高,应于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其损失的30%为宜,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仅为欠款的利息,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因欠条中明确承诺逾期不还,自2016年10月计算,且入库单显示出售家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故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10月13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立明货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