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秀林与宗卫英、栗肖飞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林,宗卫英,栗肖飞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84号原告:任秀林,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宗卫英,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栗肖飞,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秀林与被告宗卫英、栗肖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林、被告栗肖飞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卫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宗卫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在桥西区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按照调解协议,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楼路××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此房屋在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宗卫英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贷款,双方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推迟到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0日,被告宗卫英偿还完全部银行贷款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了被告栗肖飞,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宗卫英置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擅自将本应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宗卫英未答辩。被告栗肖飞辩称,被告栗肖飞与被告宗卫英系合法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支付相应价款,并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栗肖飞对该房屋为善意购买,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相信被告宗卫英有权出售该房屋,并且支付了合理价格,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宗卫英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栗肖飞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被告宗卫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栗肖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秀林与被告宗卫英于2016年8月2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位于张家口市××营房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归任秀林所有,因房屋在桥西区邮政储蓄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年限10年),贷款16万元由宗卫英偿还,宗卫英于2017年12月31日前协同任秀林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宗卫英承担。”后被告宗卫英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将房产证书取出,并于2016年11月25日将上述房屋过户于被告栗肖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冀0703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栗肖飞提供的张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证实。被告栗肖飞主张:被告宗卫英与栗肖飞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购房协议,宗卫英以350000元的价款将上述房屋卖于栗肖飞,并且在2016年11月25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栗肖飞提交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收条一份、完税证明两份、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过户协议、栗肖飞支付宗卫英房款及偿还债务的银行流水记录,证实宗卫英收到栗肖飞350000元的购房款,双方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栗肖飞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任秀林质证意见:对二被告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宗卫英与被告栗肖飞,合同的价款是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但是被告陈述的交易价格为350000元,与上述证据不符,应以合同交易的价格为准。在买卖合同当中,双方有约定,“甲方(被告宗卫英)保证房屋权属清楚,若甲方隐瞒房屋涉案、查封、债权债务、产权纠纷及欺骗相关权利人擅自出售该房屋出现的后果,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我们认为,被告栗肖飞应当充分考察房屋的坐落、好坏、大小等,但没有行使该权利,我们认为被告栗肖飞应当承担责任;合同上明确约定价款为50000元,按照常理说,50000元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是天壤之别,所以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有恶意占有或者其他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应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是被告栗肖飞没有做,未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房产证的质证意见同上。对收条的意见,收条上面写的350000元与合同上面的约定金额不符。对收条、两份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宗卫英没有对该房屋的处置权,所有的手续都是无效的手续,该过户手续没有证据价值。栗肖飞对宗卫英付房款和替宗卫英偿还债务的银行流水记录,付款之间的对象是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栗肖飞代宗卫英还款我方不予认可,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主张的替宗卫英偿还银行贷款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宗卫英向栗肖飞提供离婚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夫妻任一方产权属于共同财产,变更手续必须是产权所有人也就是共有人去登记部门办理,复印件离婚证明既无效又非法。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宗卫英,其陈述:宗卫英与原告任秀林已于2016年8月2日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楼路××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双方协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银行贷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宗卫英需要贷款,联系栗肖飞,栗肖飞帮其把银行贷款还完,并用房本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将房屋于2016年11月2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据宗卫英陈述,实际宗卫英与栗肖飞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真实房屋买卖。本院认为,原告任秀林与被告宗卫英通过法院调解离婚,(2016)冀0703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8月2日生效,该调解书已明确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楼路××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该房屋即归原告所有。被告宗卫英隐瞒离婚事实,伪造离婚证,在未告知原告任秀林和被告栗肖飞实情下,将上述房屋过户于被告栗肖飞。被告宗卫英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且损害了原告任秀林与被告栗肖飞的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告任秀林作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有权撤销被告宗卫英与栗肖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栗肖飞主张的善意取得,因二被告陈述事实不一、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被告栗肖飞与宗卫英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维护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川新楼路1号新营坊小区33号楼3单元4层401室房屋归原告任秀林所有。二、撤销被告宗卫英与被告栗肖飞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宗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