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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白城市鑫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鑫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初689号原告:白城市鑫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秀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财,系单位职工。被告:徐明富,现住通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城市鑫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徐明富的送达地址,庭审中,本院经查仍不能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杨国发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