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延青诉被告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梁有鹏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延青,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梁有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104号原告:白延青,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华生兰,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系跟白延青合伙关系。被告: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有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有鹏,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延青诉被告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梁有鹏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延青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延青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延青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白延青承担29元。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