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有香与袁介六、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香,袁介六,袁某,袁英,袁庆,袁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56号原告:黄有香,女,1975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袁介六,男,1931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袁某,女,1967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住分宜县。被告:袁英,女,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住分宜县,系被告袁某女儿。被告:袁庆,男,1998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住分宜县,系被告袁某儿子。被告:袁莉娟,女,2008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住分宜县,系被告袁某女儿。法定代理人:袁某,系被告袁莉娟母亲。原告黄有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介六、袁某、袁英、袁庆、袁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介六、袁某、袁英、袁庆、袁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23万元(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时为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死者袁建平是邻居。2013年2月9日,袁建平以要在宜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半,每年2月9日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利息,袁建平写下借条并签名。对于袁建平借款的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并认可。2016年2月9日,袁建平支付完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后,不幸于9月底因其参与的工程项目发生事故死亡。后原告找到被告袁某商量还款事宜,袁某虽承认已获得死亡赔偿款170余万元,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袁某已不知去向,之前一直居住在杨桥镇××大街的房子现在已经没有人了,杨桥集镇的店面也关了门。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死者袁建平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分宜县杨桥镇浪里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死者袁建平及妻子儿女的户口原籍是分宜县杨桥镇浪里村委第三村民小组29号,后迁入宜春市××区××组13号,但一直居住在分××县杨桥镇××大街××号;3、五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袁介六与死者袁建平系父子关系,被告袁某与死者袁建平系夫妻关系,他们一共生育了三个孩子;4、分宜县杨桥镇浪里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袁建平小名叫神龙,于2016年9月21日在云南务工时因意外事故死亡。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袁建平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3号证据系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确认的五被告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五被告与死者袁建平分别存在父子、夫妻、父女等关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4号证据均系分宜县杨桥镇浪里村委会的证明,该两份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五被告的户籍虽然在宜春市××区××组,但他们一直居住在杨桥镇××大街××号,袁建平小名叫神龙,于2016年9月21日在云南务工时因意外事故死亡等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袁介六系袁建平之父,被告袁某系袁建平之妻。袁建平小名叫神龙,其与被告袁某共同生育了袁英、袁庆、袁莉娟三个孩子,其户口原籍为分宜县杨桥镇浪里村委第三村民29号,后迁入宜春市袁州区寨下乡沙江村委何家布一组13号,但其一家人一直居住在分××县杨桥镇××大街××号其自建的私有房产内。袁建平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还口头约定在每年的2月9日支付上一年的利息。2016年2月9日,袁建平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2016年9月21日,袁建平在云南务工时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袁某催还借款,被告袁某更换手机号码,并且带着三个孩子外出躲债,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袁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袁某与袁建平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袁某与袁建平共同偿还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袁建平已经死亡,故应由被告袁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袁建平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该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袁介六、袁英、袁庆、袁莉娟在袁建平死亡后继承了袁建平的遗产,故其要求上述四被告与被告袁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有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及公告费70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卫良人民陪审员 肖金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