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谢家耀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耀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家耀,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施甸县人,原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总工程师,曾任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程师、姚关至摆榔至湾甸公路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程师、姚关至打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程师。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应宏,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家耀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19日,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被告人谢家耀收受苏某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宗良、李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家耀及其辩护人李应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谢家耀在担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总工程师(以下简称“总工”)、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姚关至摆榔至湾甸公路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姚关至打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王某(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杨某1(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赵某1(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0.4万元等三人贿赂款人民币4.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谢家耀利用其担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承包的木老元至四大山县乡公路项目在施工材料供应、协调纠纷、工程转序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在施甸县电影院广场附近非法收受王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谢家耀利用其担任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承包的旧城至芒别段公路项目在施工材料供应、协调纠纷、工程转序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在其家门口收受王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谢家耀利用其在摆榔至木老元公路项目指挥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杨某1承包的该工程在解决纠纷、技术提供等方面谋取利益,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在该工程指挥部非法收受杨某1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谢家耀利用其担任姚关至摆榔至湾甸公路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的职务便利,为杨某1承包的该公路工程在解决纠纷、技术提供等方面谋取利益,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在该工程指挥部非法收受杨某1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谢家耀利用其担任姚关至打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的职务便利,为赵某1承包的该公路工程在施工材料供应、解决纠纷、技术提供等方面谋取利益,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在其家中两次非法收受赵某1贿赂款,每次人民币0.2万元,合计人民币0.4万元。二、被告人谢家耀在担任姚打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施甸县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期间,与时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姚打公路指挥部副指挥长田某(另案处理)、时任姚打公路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杨某2(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某在沥青供货合同签订、沥青供应价格、沥青空桶回收等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三人共同非法收受苏某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其中谢家耀收受人民币13万元、田某收受人民币17万元、杨某2收受人民币10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三人共同非法收受苏某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其中谢家耀收受人民币1万元、田某收受人民币2万元、杨某2收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谢家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家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收受王某、杨某1、赵某1贿赂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收受苏某贿赂款的部分和田某、杨某2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以自己实际收到的贿赂款定罪量刑;其提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应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家耀所犯的罪名及谢家耀收受王某、杨某1、赵某1贿赂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苏某贿赂款的部分和田某、杨某2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以被告人实际收到的贿赂款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家耀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谢家耀在担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施甸县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姚关至摆榔至湾甸公路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姚关至打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协调纠纷、材料供应、技术支持、工程验收、沥青供应合同签订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杨某1(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赵某1(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0.4万元、苏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5.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谢家耀利用其担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承包的木老元至四大山县乡公路项目在施工材料供应、协调纠纷、工程转序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在施甸县电影院广场附近非法收受王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谢家耀利用其担任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含旧城至芒别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承包的旧城至芒别段公路项目在施工材料供应、协调纠纷、工程转序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在其家门口非法收受王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谢家耀利用其在摆榔至木老元公路项目指挥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杨某1承包的该工程在解决纠纷、技术提供等方面谋取利益,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在该工程指挥部非法收受杨某1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谢家耀利用其担任姚关至摆榔至湾甸公路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的职务便利,为杨某1承包的该公路工程在解决纠纷、技术提供等方面谋取利益,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在该工程指挥部非法收受杨某1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谢家耀利用其担任姚关至打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的职务便利,为赵某1承包的该公路工程在施工材料供应、解决纠纷、技术提供等方面谋取利益,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在其家中两次非法收受赵某1贿赂款,每次人民币0.2万元,合计人民币0.4万元;4、被告人谢家耀利用其担任姚关至打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的职务便利,为苏某在沥青供货合同签订方面谋取利益,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谢家耀非法收受苏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谢家耀在担任姚打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施甸县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期间,与时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姚打公路指挥部副指挥长田某(另案处理)、时任姚打公路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杨某2(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某在沥青供货合同签订、沥青供应价格、沥青空桶回收等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三人共同非法收受苏某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其中谢家耀收受人民币13万元、田某收受人民币17万元、杨某2收受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谢家耀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已积极退缴所受贿的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的被告人谢家耀的人民币18.4万元。二、书证。(一)户口证明、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施甸县县委组织部、施甸县人事劳动局关于聂某等12同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通知(施人劳[2003]44号,时间:2003年5月26日)、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赵某2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施政任字[2006]2号,时间:2006年5月5日)、中共施甸县委关于李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施委[2011]10号,时间:2011年3月13日),证实被告人谢家耀系国家工作人员,1998年5月至2003年12月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2003年5月录用为国家公务员,2004年1月至2006年4月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2006年4月至2011年2月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2011年3月任副主任科员。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被告人谢家耀关于受贿的自述材料(王某、赵某1)、到案经过、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7日,侦查机关通知谢家耀到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核实相关问题,在核实问题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供述其在担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8日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谢家耀成立自首且积极退赃;被告人谢家耀供述还收过杨正和2万元、颜永山0.2万元、赵应鹏0.2万元等问题。经办案人员多方工作,无法与上述人员取得联系,目前正在查找中。(三)扣押财物清单、返还财物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8月29日,谢家耀妻子杨某3向侦查机关交纳人民币25万元,2016年11月9日发还给谢家耀人民币6.6万元,剩余人民币18.4万元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四)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施政办发[2007]74号,时间:2007年7月3日)、施甸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机构的通知(施农路发[2009]1号,时间:2009年4月5日)、施甸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成立通达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施农路发[2010]1号,时间:2010年4月1日)、施甸县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第2合同段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授权书、公证书、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家耀于2010年4月1日任通达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王某承包了施甸县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第2合同段(旧城至芒别段、旧城黑土地至李来段)的工程项目;王某于2005年实施了木老元至四大山弹石路工程,谢家耀负责该项目施工的相关工作;王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五)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姚关至摆榔至湾甸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施政办发[2010]124号,时间2010年10月14日)、施甸县姚摆湾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姚关至摆榔至湾甸公路工程2标拨款记录、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家耀于2010年10月14日任姚摆湾公路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杨某1以云南保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姚摆湾公路改建工程;杨某1于2011年实施了摆榔至木老元弹石路工程项目,谢家耀负责该项目施工的相关工作;杨某1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六)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姚打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施政办发[2008]36号,时间:2008年4月24日)、施甸县姚打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谢家耀同志任职的通知(施姚打发[2008]8号,时间:2008年8月14日)、合同协议书、云南路港工程公司关于更换施甸县姚关至打黑通乡油路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人员的请示、施甸县姚打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施甸县姚关至打黑通乡油路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更换人员的批复(施姚打发[2008]4号,时间:2008年5月12日)、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4月24日,谢家耀、田某任姚打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杨某2任姚打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谢家耀于2008年8月14日任姚打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总工,赵某1以云南路港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姚关至打黑通乡油路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路基、路面桥涵等工程;赵某1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杨某2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七)施甸县姚关至打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沥青供货合同、保山市利源科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施甸县姚打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苏某以保山市利源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姚打公路改造工程中的沥青供货项目;姚打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沥青空桶回收由苏某负责;苏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三、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证实他承包了木老元至四大山弹石路和旧城至芒别公路工程,为感谢谢家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技术支持、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他两次向谢家耀行贿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及每次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二)证人杨某1证实他承包了摆榔至木老元公路和姚关至摆榔至湾甸公路工程,为感谢谢家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技术支持、协调纠纷等方面的帮助,他两次向谢家耀行贿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及每次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三)证人赵某1证实他承包了姚关至打黑公路改造工程,为感谢谢家耀在材料供应、协调纠纷等方面的帮忙,他两次向谢家耀行贿共计人民币0.4万元的事实及每次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四)证人苏某证实2008年至2009年间,他为姚关至打黑公路供应沥青,四次拿给杨某2人民币47万元,杨某2告诉他如果领导问起,零头就不要说了的事实及因他负责回收沥青空桶赚了钱,2010年3月的一天,他拿给杨某2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五)证人杨某2、田某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谢家耀、田某、杨某2三人共同商议分配苏某送来的人民币40万元(实为人民币47万元)的事实,其中田某分得人民币17万元,谢家耀分得人民币13万元、杨某2分得人民币10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2和田某说苏某送来人民币4万元,给田某2万元、谢家耀和杨某2各1万元,田某说可以呢。后杨某2拿给谢家耀人民币1万元;杨某2对苏某说他送来的人民币47万元,如果领导问起就说只拿来40万元,7万元的零头就不要说了的事实。四、被告人谢家耀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谢家耀供述了其在担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总工程师、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含旧城至芒别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姚关至摆榔至湾甸公路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姚关至打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协调纠纷、材料供应、技术支持、工程验收、沥青供货合同承包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杨某1、赵某1、苏某四人贿赂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以及他与田某、杨某2共同非法收受苏某贿赂款40万元,其分得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侦查机关对谢家耀的讯问依法进行,没有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家耀在担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总工程师、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含旧城至芒别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姚关至摆榔至湾甸公路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姚关至打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总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及伙同田某、杨某2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家耀伙同田某、杨某2共同商量并分配苏某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对共同受贿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家耀伙同田某、杨某2共同收受苏某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谢家耀不知道杨某2收受苏某款项的数额也不知道杨某2和田某商量分配该笔钱款的事情,三人没有共同受贿苏某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的意思表示,故三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应认定谢家耀此次收受苏某受贿款人民币1万元。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谢家耀与田某、杨某2在收受苏某贿赂款的部分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谢家耀受贿人民币45.4万元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谢家耀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已积极退缴受贿所得款项,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家耀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家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18.4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朝翠审判员 李 飞审判员 朱仁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