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9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民初184号原告练某某被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某甲原告练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1999年8月在原麟游县天堂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好。2000年11月7日生育女儿焦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琐事多次辱骂、殴打我及儿子焦某丙,致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被告身体有病,严重影响夫妻生活,但鉴于孩子尚小,一直勉强维持生活。现夫妻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焦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某辩称,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的结婚登记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在原麟游县天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携其子焦某丙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11月7日生育女儿焦某乙。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和子女教育问题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70000元,预交房款70000元,有共同债权45000元(练某甲借款10000元,练某乙借款10000元,晏某某借款10000元,焦某丁借款1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1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虽有矛盾,被告亦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改正缺点、不足,彼此理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愿离婚之理由,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乖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翠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