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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7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市盘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7028号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4919719H(1-1)。法定代表人:蔡淑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25-1)。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飞,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天津市盘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57-3-402,注册号120116000076433。法定代表人:XX彬,总经理。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盘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和杨盼飞、第三人法定代表人XX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571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7839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讼之日,并应延续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原告、被告经协商一致,就被告所承建的宿州神游世界动漫产业园动漫大楼工程项目施工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达成合意,原告与被告下设的上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供货的规格、质量标准、单价、支付时间以及双方违约责任。自2012年3月18日,因被告施工的前期铺设地坪及道路硬化的需要,原告即开始为被告供货,直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11925立方米,共计货款3971305元。2013年元月,被告所承建的宿州神游世界动漫产业园动漫大楼项目工程停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50万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至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4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71305元,却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对账后按合同约定必须有项目的材料员和项目经理的盖章或签字,具体欠款的数额现在无法确定。2、如果按双方当时合同约定的节点,原告垫资5000方混凝土,现在工程仅施工到地上2层,有的部位是1层半,均未到达付款的节点。3、当时双方有约定,在付款前原告必须开具正式的机打发票,如原告不开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但是截至目前,原告仅开具919660元的发票,但是被告已支付140万元,与我们支付的款项还差48余万元发票。4、在大宗材料采购时,必须提供混凝土相关材料,以证明混凝土是合格的,但是原告未提供。5、被告在顶住所有压力的情况下支付了140万元,超过原告开具发票的款项,综上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天津市盘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当时由被告介绍我公司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只是说由被告付款。原告针对的是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就被告承包的宿州神游世界动漫产业园动漫大楼工程,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数量以双方指定委托人现场实际签收的供货小票为结算依据,本工程用砼暂估20000立方米,以及砼强度等级、单价,相关费用的单价,合同总金额暂定700万元;每月25日双方对当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确认,由原告垫资5000立方米混凝土,此后按月支付已供货款的100%(每月25日为对账日,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100%),由原告垫资的500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在主体封顶2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必须确保相应单位工程从开工到全部砼浇筑完毕视为履约;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供给被告混凝土,产生货款3967225元(包括第三人工作人员项建伟签署的确认单上的金额,已扣除重复计算的45235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140万元,尚欠原告256722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2月27日被告下属的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六局建设公司将宿州神游世界动漫产业园动漫大楼工程一生活区办公区临建设施及装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为220万元(暂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未明确其代表第三人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其向动漫大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并明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供货过程中,存在被告工作人员刘世博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的情况。再查,涉案动漫大楼工程发包人为宿州中卡通动画制作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2012年9月28日被告完成涉案工程地下一层施工。2012年11月14日被告停止施工。停止施工时,该工程并未封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未明确其代表第三人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其向动漫大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且存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的事实,标的物交付地点在涉诉动漫大楼工地,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至于发票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故而被告的相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67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2567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4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负担3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文胜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